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6號
PCDM,114,訴,39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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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婷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師兄」之成年男子計畫自美國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遂於民國114年2月8日,在美國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分裝在郵包內,載明收件人為「E
MILY YANG」、郵包號碼為CZ000000000US、連絡電話為00000000
00、收件地址為1F.NO.631,ZHONGZHEG ROAD ZHONGHE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TAIWAN 235(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瓏山林臺北中和飯店),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運送
,並寄往上開飯店,復於同年2月17日23時21分,以BOOKING訂房
網向該飯店訂房入住,要求該飯店為預約住客提供代收郵件服務
,藉此利用不知情之飯店服務人員代收上開包裹。該包裹於同年
2月14日運抵我國,於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
,隨即報警處理,為查緝收貨之人,經警會同郵務人員將包裹按
址投遞(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張皓婷與「師兄」間有犯意聯絡,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師兄」得悉該包裹已運抵我
國境內後,於同年2月22日聯繫張皓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0萬元為代價,由張皓婷負責出面領取裝有大麻之包裹。張皓婷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
輸、持有,竟為賺取報酬,與「師兄」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張皓婷依「師兄」之指示於同年3月4日15時
45分許,前往上開飯店領取該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聲押卷第2-6頁、本院卷第30、77、122-123頁),核與證
人盧薇羽、張展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13-14、76頁、他字卷第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2月14日北松郵
移字第114010024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搜索筆
錄、包裹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
AE83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郵局郵務股掛號郵件區段投
遞簽收清單、網路訂房資料、旅客住宿登記卡、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網路歷程、即時定位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5、7、9、14頁、偵字卷第28-31、44-47、5
4-57、60、87-89、91-9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
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
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又「運輸
毒品」行為,係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包括自國外運至
國內,或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均屬之,然走私入境之情形
,於毒品自外國某處起運,經歷出、入境(海關)後始參與
之人,只要前階段之運送未在其犯罪認識之內,其僅欲完成
國內最後之收貨行為,又因偵查機關先已知情並加以監控,
實際上毒品業遭扣案而未移動,亦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
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
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
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
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包裹
於114年2月14日運抵我國後,被告於同年3月4日出面領取,
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4年2月22日從
美國回臺灣,「師兄」表示去領取包裹可以賺錢。之後「師
兄」於同年3月4日中午傳飯店和入住的名字給我,跟我說包
裹到了,叫我去領等語(見聲押卷第3頁);其於審理中供
稱:我已經回到臺灣後「師兄」才叫我去領包裹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被告始終供稱「師兄」於同年2
月22日方與被告聯繫運毒事宜,斯時上開包裹已運抵我國,
堪認被告係於該包裹已進入我國境內後始參與運輸毒品犯行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師兄」於去年年底以通訊軟體
主動聯絡我,告知我依指示領包裹可以賺10萬元,包裹內有
保健品和大麻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然被告前於113
年12月6日有依「師兄」指示前往瓏山林臺北中和飯店領取
包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8
頁、聲押卷第4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旅客住宿登記卡可佐(見偵字卷第39-41頁),已難認被
告前揭警詢供述與本案有關。又本案包裹所填載之收件人聯
絡電話非被告所持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該包裹
自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之經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毒
品遭查獲前已然知悉而參與其中,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與「師兄」間僅就國內運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又被告於上開包裹運抵我國後始加入犯罪計畫,且該
包裹經警方查扣後,被告始依「師兄」指示出面領取而著手
運輸行為,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
認為運輸行為屬於既遂,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既遂,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其因運輸而持有(包含間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師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師兄」、「鍾振哲」,然無其他證據,並未因而查獲相關
正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5月12日航警
刑字第1140016131號函、114年5月23日航警刑字第11400177
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04-1頁),自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
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
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查被告貪圖報酬,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毒
品數量非少,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社會
治安之影響嚴重,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於被告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
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並未
外流毒害國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另考
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所
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
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
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外,連同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持以與「師兄」聯繫領取本案毒
品包裹所用之物,為實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師兄」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師兄」以國
際郵件包裹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國寄送運輸入境
我國,被告則與「師兄」保持聯繫,並於郵包扺達後設法領
取再轉交給「師兄」,事成之後被告可取得10萬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師兄」即於114年2月14日前某時,將大麻分裝
在郵包內,寄往瓏山林臺北中和飯店;另於同年2月17日23
時21分,以BOOKING訂房網向該飯店訂房入住,並要求訂房
旅館為預約住客提供代收郵件服務,藉此利用不知情之旅館
服務人員為其等代收夾藏大麻之國際郵包。該郵包於同年2
月14日自美國郵寄入境後,經警會同郵務人員,將包裹投遞
至前開飯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始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凡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
之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已既遂。而我國刑法不
採「事後共犯」之例,故於他人由國外運輸毒品犯行已經進
入國內,完成一定階段後始參與之人,除就其以自己共同犯
罪意思參與後之全部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外,對於其參與犯罪
之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
,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再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
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
,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
「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
他罪論處外,尚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三)查被告係於前揭裝有大麻之包裹進入我國境內後始參與運輸
毒品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端自美國運輸
毒品入境我國之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當認被告與「師兄」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未遂部分,而未及於自美
國私運進口及運輸既遂(起運)之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師兄」就上開私運毒品入境我國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未能使法院確信被告有與「師兄」共同
輸入毒品罪行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罪行
,核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2包 毛重共計528.5公克,抽樣約5.02公克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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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