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3號
PCDM,114,訴,39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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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賢德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賢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賢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22時前某時許,由上揭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利用
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X,以暱稱「找我找我」
公開發布「#宜蘭#台北#新北#桃園#任何裝備都有 加我」、
「#宜蘭#雙北#桃園#新竹 要裝備找我想得到都有 #飲料#小
姐#殭屍菸油」等隱晦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貼文,伺機販售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以牟利。俟遇員警於113年7月12日22時許,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貼文,遂依貼文指示聯繫通訊軟體暱
稱「冷」之人,雙方即約定由暱稱「冷」之人以新臺幣(下
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佯裝成買
家之員警,並約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販毒集
團成員隨即聯繫鄭賢德鄭賢德遂於113年7月13日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上址進行交易,將上開
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鄭賢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73至79、139至148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員警與「冷」間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社群軟體X貼文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44326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7至31、45至48、53至74
、115至11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
後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15至117頁)。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
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
由刑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
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間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
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且被告於警詢中也已自承:其販賣毒
品成功之3,500元會給其朋友(即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他會
給我車資還沒有談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顯有藉
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
附X軟體貼文,以及喬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冷」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69頁),上開貼文「#宜蘭#台北#新北#
桃園#任何裝備都有 加我」、「#宜蘭#雙北#桃園#新竹#要
裝備找我想得到都有 #飲料#小姐#殭屍菸油」等內容即係以
隱諱方式表達販賣毒品之意,嗣後喬裝買家之員警始與已有
販毒之故意且已著手施行之暱稱「冷」聯繫並達成販賣合意
,被告再依指示與員警面交毒品。則依前揭判決,本案員警
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被告係與員警面交過程中始為警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則被告與其共犯所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
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
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種以
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
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
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案被告與事實欄一所示暱稱「冷」等其他販毒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
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其
在本案中負責依指示面交毒品並收錢,所收取之毒品價金預
計轉交上游,其會再領取車資等節均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
6至17頁),其於偵查中雖仍辯稱不是有獲利才構成嗎,我否
認等語(見偵卷第95頁),然此僅屬對上開行為法律評價之辯
解,不影響被告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
事實均已向偵查機關為肯定之供述,而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見本院卷第74、146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5月
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11294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本院
114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
115頁),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本項減刑規定。
 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因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輕微、被
告所參與者僅係販毒網絡最末端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販賣毒品
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且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遭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有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主觀上對於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犯罪行為
顯屬知情。被告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卻仍恣意為事實
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又查無被告個人方
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法定刑固然非輕,惟既已因未遂及被告偵審自白而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與事實欄
一所示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
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
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
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數量,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上開毒品 咖啡包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 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 ,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袋共1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附表 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包,既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查 獲(見偵卷第21、71頁),而未經被告於販賣現場取出而交付 偽裝為買家之員警,則此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即非 被告本案販賣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毋庸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廠牌型號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個;取樣編號A6:淨重3.87公克,驗餘淨重3.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取樣編號B6:淨重4.2公克,驗餘淨重3.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3 毒品咖啡包9包(含包裝袋9個,檢驗內容同上)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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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