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72號
PCDM,114,訴,372,202507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榮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374號、第6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榮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孫國榮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
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
運進口。其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駱聖文告知而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欲從泰國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詢問孫國榮能否
代收毒品包裹,事成後可獲得市價約新臺幣4,000元至8,000元、
重量約5至10公克之愷他命作為報酬,嗣駱聖文於113年8月5日另
案遭羈押,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dd
ddd_90000000oud.com」之成年男子聯繫孫國榮代為收受毒品包
裹事宜,孫國榮主觀上不知受託運輸之包裹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誤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基於與「ddddd_90000000ou
d.com」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
,依「ddddd_90000000oud.com」指示提供其姓名「Sun Guorong
」、地址「4F,No.209,xueshi,RD,Tucheng,Dist,New Taipei,ta
iwan」(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
件資料,並允諾出面收領由「ddddd_90000000oud.com」自泰國
寄送至我國境內之包裹。嗣「ddddd_90000000oud.com」利用不
知情之航空業者於113年8月29日將夾藏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芒果乾包裹,以空運方式,自泰國運輸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毒品包
裹)。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3年8月29日執行檢查時察覺有
異,會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共同拆驗,發現其內夾藏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菸草狀物品,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檢驗檢出大麻成分。警員為追查毒品來源,遂仍由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員按收件資訊將本案毒品包裹配送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並由該址管理員代為收受,待孫國榮於113
年9月3日19時15分許前往簽收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旋即為警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孫國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訴卷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偵57374卷第13至21頁、第141至147頁
;訴卷第67至68頁、第120至125頁),且據證人駱聖文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113偵57374卷第179至181頁),並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9日函檢送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本案毒品包裹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偵57374卷第3
1至35頁、第37至42頁、第57至61頁、第107至113頁、第115
至117頁、第119至123頁),復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扣案可考。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附表一所示鑑定
書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又按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
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
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
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
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
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夾藏毒品之包裹自泰國起運並運抵
桃園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自已達既遂程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
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
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
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
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
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
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
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
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
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
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
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
輕罪論斷。本案被告客觀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雖係第二級
毒品大麻,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駱聖
文之前告知係從國外運送第三級毒品來台等語明確,核與證
駱聖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偵57374卷第179至180
頁),另衡酌被告、駱聖文約定事後報酬亦為愷他命而非大
麻,堪信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觀諸被告扣
案手機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討論包裹內容物之內容(見113
偵57374卷第131至135頁),又本案遭查獲之大麻係以透明塑
膠袋封裝後分裝入數個不透光橘色夾鏈袋,再置入紙箱內,
有本案毒品包裹照片存卷可參(見113偵57374卷第121至133
頁),被告收受包裹時,實難以從外觀上判斷內容物為大麻
;此外,泰國流通之毒品種類眾多,非僅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單一種類,我國司法實務不乏有自泰國空運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案件,要不得逕以本案毒品包裹係從泰國運輸入台
,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係大麻乙節,已
有所認識,是公訴人主張被告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然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主觀上知悉
或預見運輸毒品種類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其參與犯行時,主觀上只有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ddddd_90000000oud.com」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固值非難,然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經審酌本案被告係以約定分取愷他命5至10公克
為對價,應允提供收件資料、出面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其在
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幕後籌劃及最終取得毒品之
核心主導地位,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約定可獲得之利益與
本案毒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要與意在運輸毒品
來台以便販賣牟利之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行為有異;
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
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無推諉卸責之情,且
其於案發時年僅23歲餘,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可徵其素行尚稱良好,應係年輕識淺、思慮
未週,一時失率始誤觸法典,其主觀上應無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或反社會性格之顯著惡性;是被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3年6月以
上有期徒刑,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因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供陳駱聖文係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犯,惟檢察官
偵查後認駱聖文於113年8月5日另案遭羈押時,已脫離本案
犯罪行為,並非本案共犯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2753號、第5981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
參(見113偵62753卷第293至299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卻未審
慎考量其行為結果嚴重性,竟為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
助長毒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
序,所為誠有不該;然幸該等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實際所生危害尚輕;參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規劃地
位,而依其指示行事,所分擔之行為尚屬輕微,復未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
表),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 後始終坦承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 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dd ddd_90000000oud.com」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卷第118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 (含包裝袋) 20包 ⒈驗前淨重1,977.72公克,驗餘淨重1,977.24公克,空包裝總重137.33公克。 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010號鑑定書(見113偵57374卷第187頁) 2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含包裝袋) 1袋 ⒈驗前毛重121.6060公克(含2袋1膠帶),驗前淨重99.5300公克,取樣0.0300公克,驗餘淨重99.5000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62753卷第18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R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 2 SIM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3 K盤 2組 與本案無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