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王慈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慈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順韋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的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30分前不詳時間,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來被警方持搜索票查獲(查獲時間
、地點如附表編號1至6)【下稱犯罪事實A】。
二、黃順韋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的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0時30分前不詳時間,
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後來被
警方持搜索票查獲(查獲時間、地點如附表編號7至8)【下
稱犯罪事實B】。
三、黃順韋、王慈諭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7日1
3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與林智遠因停車
問題發生爭執後,黃順韋先以右手持非制式手槍(即附表編
號1)指向林智遠,又徒手將林智遠推倒在地,並指示王慈
諭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球棒(即附表編號
9)及將非制式手槍放入車內,黃順韋隨即使用球棒及徒手
毆打林智遠,再自車內拿出非制式手槍向林智遠展示槍枝內
子彈,林智遠因此受到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下稱犯罪事實C】。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林智遠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偵卷第16-1頁至第17
頁),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但是告訴人經法院合法傳
喚後不到庭(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141頁、第143頁
、第145頁),又檢視該筆錄的形式,告訴人對於詢問人
的問題連續陳述,並且經過告訴人閱覽後簽名捺印確認,
陳述應該是出於告訴人的自由意志,也不存在違法取證的
情況,具有「特別可信性」。
(二)再考慮告訴人的身分是犯罪被害人,本案也沒有其他證人
存在,所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攸關被告黃順韋、王慈諭的
犯罪是否能被證明,具有「必要性」,因此告訴人於警詢
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黃順韋、王慈諭及辯護人對於其他事證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B:
(一)被告黃順韋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B坦承不諱
(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86頁至第88頁、第169頁;
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8頁
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也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及鑑定報告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黃順韋具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在判斷所持有毒品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定數量的時候,應該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為是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被告黃
順韋同時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併
純質淨重數量超過5公克(如附表編號7至8),被告黃順
韋確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犯罪事實A:
(一)被告黃順韋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但是否認持有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並辯稱:我認為手槍沒有殺傷力等語
。
(二)法院的判斷:
1.被告黃順韋於113年5月15日10時30分前不詳時間,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來被警方持搜索票查獲(查獲
時間、地點如附表編號1至6)的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證(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
2.附表編號2至6所示子彈共12顆,經過鑑定後,確認有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鑑定書1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背面),被告黃順韋並
於警詢、偵查與審理自白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
卷第171頁),這部分的犯行可以被清楚認定。
3.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⑴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鑑定書的內容
,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過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鑑定後,認為該手槍是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並且擊
發功能正常,確認有殺傷力。
⑵鑑定人鄧宇翔並到庭說明:①本案槍枝有槍機和撞針,並測
試是否可以發揮擊發底火功能,會實際裝載具有底火的測
試彈殼,就能知道是否能正常運作,本案槍枝可以順利擊
發底火,表示槍枝功能正常。②鑑定過程還會檢視槍管有
沒有暢通、材質是不是金屬,只要有暢通、材質為金屬,
依照刑事警察局累積好幾百支非制式槍枝測試結果產生的
結論,並且經過科學文獻發表,認為槍管可以承受適當子
彈在擊發過程產生膛壓,讓彈頭在裡面加速通過,就會超
過20焦耳/平方公分的殺傷力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
第163頁),詳細解釋鑑定過程及依據,所得結論並未違
反論理法則或存在明顯矛盾及瑕疵。
⑶又鑑定人鄧宇翔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從
事鑑定槍枝殺傷力業務大約10年,平均每年鑑定200至300
支槍枝(本院卷第166頁),具有相當的槍枝鑑識知識及
經驗,鑑定人鄧宇翔應該是根據自身的科學知識,做出鑑
定結果,可以採信,足以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
確實具有殺傷力。
4.被告黃順韋被查獲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又被告黃順韋
於偵查供稱:我是同時取得扣案槍枝、子彈等語(偵卷第
87頁),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黃順韋應該清楚知道扣案
槍枝可以對子彈進行發射,並且一旦將子彈擊發,將會對
他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產生危害性,因此被告黃順韋對
於扣案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的事情,是有認識而且可以
預見,主觀上存在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的犯罪故意
。
5.無法採信被告黃順韋辯解及辯護人主張,及辯護人聲請調
查的證據並無必要的理由:
⑴被告黃順韋沒有依據地否認持有的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難以採信。
⑵辯護人固然主張:①檢視法只是看槍枝外觀結構而已,又性
能檢視法只有用底火藥進行測試,無法具體測量槍枝是否
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的動能,即不能斷定槍枝有無殺傷
力;②鑑定人只是以過去的經驗推定,沒有實際發射火藥
進行確認,無法知道槍管有沒有足夠的耐壓、耐熱程度將
火藥發射,鑑定人並未明確證明扣案槍枝具有20焦耳/平
方公分以上的動能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並
聲請以實彈射擊的方式,將扣案槍枝再次鑑定(本院卷第
99頁)。
⑶然而:
①槍枝殺傷力的鑑定,不以試射為唯一的鑑驗方法,如果依
照「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的機械
結構及功能,經過檢測後認為結構完整,並且擊發功能良
好、正常,可以作為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作出具有殺傷
力的判斷,只要不是鑑定過程存在未盡確實或是欠缺完備
的情況,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為由,認為鑑定結果
不能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能檢驗法」是目前實務上對於非制式改造手槍
普通認同的殺傷力安全鑑定方法,並不是任何槍枝、子彈
都要踐行「動能測定法」、「監測鋁板法」及「X光攝影
分析法」等各項鑑定方法才能判斷殺傷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鑑定人鄧宇翔已經到庭接受辯護人詰問,並且對於辯護人
各項質疑一一回應,又不存在證據顯示鑑定過程及推論違
反科學原則,或是存在明顯矛盾及瑕疵,辯護人否定「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作為判斷非制式手槍是否具有殺
傷力的鑑定方法,即欠缺合理依據,無法採信作有利於被
告的判斷。
③又鑑定人鄧宇翔依據經驗,及過去累積的個案,推論扣案
非制式手槍擊發適當子彈將產生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的
動能,符合殺傷力標準,在這樣的情況下,根本不需要知
道確切的動能數值為何,不論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多少
,都會被認為具有殺傷力,所以辯護人聲請將扣案槍枝再
次鑑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因此,被告黃順韋確實於犯罪事實A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三、犯罪事實C:
(一)被告黃順韋坦承傷害犯行,但是否認恐嚇,並辯稱:我沒
有恐嚇,林智遠並未心生畏懼等語;被告王慈諭則否認犯
罪,並辯稱:我沒有打林智遠,也沒有恐嚇,黃順韋拿球
棒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要打林智遠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沒有爭議的事實:
⑴被告黃順韋、王慈諭於113年5月7日13時1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旁空地,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後,被
告黃順韋先以右手持非制式手槍(即附表編號1)指向告
訴人,又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指示被告王慈諭自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球棒(即附表編號9)
及將非制式手槍放入車內,被告黃順韋隨即使用球棒及徒
手毆打告訴人,再自車內拿出非制式手槍向告訴人展示槍
枝內子彈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6
-1頁至第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各1份(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背面、第51頁、第151頁至第
165頁)及扣案非制式手槍、子槍、球棒可以佐證。
⑵告訴人受到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的事實
,則有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9
頁),該傷勢並與被告黃順韋的推倒、毆打行為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
⑶黃順韋、王慈諭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
可以先被認定清楚,並無爭議。
2.告訴人已經心生畏懼:
⑴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要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偵卷第17頁
),代表告訴人已經感受到威脅及不安。
⑵又被告黃順韋、王慈諭與告訴人因為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後
,被告黃順韋隨即拿出槍枝指向告訴人,並且向告訴人展
示槍枝及子彈,過程中甚至還有毆打的舉動,在這樣的情
況下,告訴人會覺得害怕也是人之常情,符合生活經驗,
因此被告黃順韋的行為確實足以讓告訴人感受到恐懼。
3.被告黃順韋於於警詢、偵查與審理自白傷害犯行(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本
院卷第171頁),又臺灣不是合法持有槍枝、子彈的國家
,被告黃順韋肯定知道拿出槍枝、子彈會讓看到的人覺得
不安全,更何況被告黃順韋是將槍口對著告訴人比劃,應
該非常清楚這樣的行為構成恐嚇,應該可以確切認為被告
黃順韋主觀上存在傷害、恐嚇的犯罪故意。
4.被告王慈諭與被告黃順韋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共同正犯的數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成犯罪目的,即應對
全部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需要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需要特別過問犯罪的動機起源於
何人,也不需要每一階段都參與,而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協議,如果行為當時存在共同犯意聯絡,一樣也構成共
同正犯,表示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之間存在
默示合致,亦無不可。
⑵被告黃順韋對告訴人做出傷害、恐嚇行為的時候,被告王
慈諭從頭到尾都在旁邊,又被告黃順韋拿出槍枝指向告訴
人以後,指示被告王慈諭從自用小客車取出球棒,並將非
制式手槍收回車內,被告王慈諭在客觀上有明確的行為分
擔。
⑶被告王慈諭非常了解停車問題引發爭執的前後始末(偵卷
第14頁、第83頁),衝突過程被告黃順韋又已經拿出槍枝
指向告訴人,這個時候被告王慈諭應該知道再將球棒交付
給被告黃順韋,球棒很可能會成為毆打告訴人的工具,被
告王慈諭竟然還是按照指示將球棒從車子拿出來給被告黃
順韋,並且看到告訴人被毆打後,再將被告黃順韋原本使
用的槍枝放回車上,被告王慈諭主觀上肯定存在與被告黃
順韋共犯傷害、恐嚇犯行的犯意聯絡。
5.不採信被告黃順韋、王慈諭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⑴被告黃順韋明明在衝突過程,使用球棒、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等工具,這些物品足以讓人感到害怕、恐懼,被告黃順
韋說自己沒有恐嚇,並無道理。
⑵實際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的人確實不是被告王慈
諭,但是被告王慈諭從頭到尾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黃順
韋拿出槍枝及子彈後,仍然按照指示將球棒交付給被告黃
順韋,一定可以知道球棒會成為毆打告訴人的工具,與被
告黃順韋確實存在犯意聯絡,被告王慈諭說不知道被告黃
順韋會拿球棒打人,或是說自己沒有參與,顯然都是昧於
實際情況的說法,無法採信。
⑶辯護人雖然主張:告訴人當時主動用手擋住槍枝,也不斷
對黃順韋叫囂,又黃順韋不到2分鐘就把槍枝放在旁邊,
槍枝對於告訴人沒有任何威脅或恐嚇作用,告訴人應該沒
有感受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但是即便辯護人
主張的情節與事實相符(偵卷第152頁至第155頁),也不
代表告訴人並不害怕,尤其扣案非制式手槍的外型,與一
般槍枝沒有不同(偵卷第57頁),告訴人當時還手無寸鐵
,不論是槍枝、子彈,還是球棒,劍拔弩張的情境下,告
訴人絕對會感受到不安與害怕。辯護人只是單純以告訴人
用手阻擋、叫囂等防禦行為作為推論基礎,認為告訴人並
未心生恐懼,實在難以採信及作有利於被告黃順韋的判斷
。
(三)因此,被告黃順韋、王慈諭確實於犯罪事實C共同對告訴
人傷害及恐嚇。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順韋、王慈諭的犯
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黃順韋、王慈諭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所示:
對應犯罪事實 行為人 罪名 犯罪事實A 被告黃順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犯罪事實B 被告黃順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犯罪事實C 被告黃順韋、王慈諭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犯罪事實C不另外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1.被告黃順韋、王慈諭的傷害、恐嚇行為密接,主觀目的同
一,又被告黃順韋、王慈諭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將恐嚇
的內容(危害身體完整性)具體實現,該惡害通知已經被
傷害罪的不法內涵含括,可以認為被告黃順韋、王慈諭使
用槍枝指向告訴人,及向告訴人展示槍枝、子彈的恐嚇行
為,是傷害犯行的部分行為,應該在單一犯意的範圍內進
行刑罰評價,因此恐嚇的危險行為,應該被傷害的實害行
為吸收,不需要另外論罪。
2.起訴書認為犯罪事實C要另外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並與傷害罪存在想像競合關係,並非正確。
二、被告黃順韋、王慈諭於犯罪事實C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
,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A:
1.客體種類相同的情況下,不論數量多寡,即便被告黃順韋
持有的子彈總共是12顆(如附表編號2至6),仍然屬於實
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持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為繼續犯,應
該各評價為單一行為。
2.被告以一個持續持有行為觸犯2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比較重
)。
(二)被告黃順韋於犯罪事實A、B、C的各次犯行,犯罪意思明
顯不相同,客觀行為之間也可以明確劃分,應該分別進行
處罰。
四、被告黃順韋雖然構成「累犯」,但不必加重處罰:
(一)被告黃順韋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
畢的事實【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當
庭主張,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8頁至
第19頁),被告黃順韋及辯護人並未於調查前科紀錄時提
出異議(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足以認為被告黃順
韋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二)但是前案是妨害秩序的罪名,不包括傷害罪,起訴書的主
張並非正確。又妨害秩序罪與被告黃順韋於犯罪事實A、B
、C所犯各罪的類型不同,而且黃順韋是以易科罰金的方
式執行前案所宣告的刑罰,實際並未入監,也沒有證據顯
示累犯事實會造成被告黃順韋特別主觀惡性或是刑罰感應
力薄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裁量以
後認為並無加重被告黃順韋處罰的必要,只需要於量刑時
,在法定刑之內,進行斟酌即可。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黃順韋明知槍枝、子彈、毒品是國家嚴禁流通的
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禁令,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
2顆及超過法律規定數量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忽視違禁物對於個人、社會秩序產生
的危害。又被告黃順韋、王慈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
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然徒手、使用球棒傷害告訴人(具
體實現恐嚇的內容),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黃順韋、王
慈諭的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而被告黃順韋否認部分犯
行,被告王慈諭則矢口否認犯行,在犯後態度上,無法給
予被告黃順韋、王慈諭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黃順韋有傷害、妨害秩序的前科,被告王慈
諭沒有前科,被告黃順韋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廢鐵五金中盤回收買賣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王慈諭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市場賣
魚的工作,日薪約1,500元,與父母、姊姊及弟弟同住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三)再考量被告黃順韋持有違禁物的數量、種類、時間,告訴
人受傷的部位及程度,被告黃順韋、王慈諭事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及有期徒刑6月以
下部分,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六、沒收的說明:
(一)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發生沒收競合時,因為法律不容許 違禁物在任何狀況下存在,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則賦予 法院裁量權,應該優先適用違禁物沒收規定處理沒收宣告 的依據。
(二)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是被告黃順韋拿來恐 嚇告訴人的工具(犯罪所用之物),又經過鑑定以後,確 認是非制式手槍、子彈,屬於違禁物,應該優先依據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是被告黃順韋持有的第三 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全部 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的袋子,因為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 的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該整體視為毒品的一部分,一 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的部分,因為已經滅失,即不 再為沒收的諭知。
3.經過鑑驗機關試射的子彈(如附表編號3、5至6),因為 試射擊發以後,已經喪失子彈的作用與性質,不具有殺傷 力,所遺留的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應該沒有宣告沒收 的必要。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球棒,是被告黃順韋所有(偵卷第9 頁、第10頁、第87頁),並且被用來毆打告訴人,屬於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子彈的查獲地點,與非制式手槍及 其他子彈相同(即附表編號1至5),該不具殺傷力的子彈 肯定也是被用來展示給告訴人看的一部分,屬於犯罪所用 之物,同樣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扣案水雷18顆及手機2支部分,則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與本 案有關,也不是違禁物品,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 較適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一)被告黃順韋、王慈諭共同基於強制的犯意聯絡,由被告黃 順韋持非制式手槍喝令告訴人下跪,被告王慈諭自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球棒,供被告黃順韋毆打告 訴人使用,並將非制式手槍藏入車內。被告黃順韋將告訴
人毆打倒地後,又拿出非制式手槍,喝令告訴人下跪並限 制告訴人不得離去。
(二)因此認為被告黃順韋、王慈諭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 告為無罪。
三、被告黃順韋、王慈諭否認有強制行為,被告黃順韋辯稱:我 沒有強迫告訴人跪下,也沒有要求告訴人不能離開等語,被 告王慈諭則辯稱:我沒有參與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固然於警詢證稱:對方不讓我走,強迫我跪下,我 不敢不按照對方的意思做等語(偵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7 頁)。
(二)但是檢視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偵卷第158頁至第164頁背 面),被告黃順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上後,告訴人就一直 坐在地上,並沒有下跪的行為表現,難以認為告訴人的指 證與事實相符。又該監視器畫面沒有聲音,也不能確認當 時被告黃順韋與告訴人的言詞內容,被告黃順韋、王慈諭 是否有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仍然存在疑慮,無法被 清楚認定,應該判決被告黃順韋、王慈諭無罪。五、如果被告黃順韋、王慈諭成立強制罪的話,將與被告黃順韋 、王慈諭於犯罪事實C的傷害犯行,存在想像競合的裁判上 一罪關係(被害人相同並且部分行為客觀重疊),那麼法院 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進行交代即可,主文不需要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含彈匣1個) 113年5月15日14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樓梯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3851號鑑定書(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背面)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1顆 3 1顆(已擊發) 4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6顆 5 3顆(已擊發) 6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1顆(已擊發) 113年5月15日11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7 愷他命 2包(淨重總計:2.960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9566公克) 113年5月15日10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07號毒物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10頁) 8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111包(推估純質淨重總計:19.75公克) 113年5月15日10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327號鑑定書(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113年5月15日11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9 球棒 1支 113年5月15日11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0 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 1顆 113年5月15日14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樓梯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3851號鑑定書(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