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9號
PCDM,114,訴,28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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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佑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宇豪


選任辯護人 侯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167號、114年度偵字第97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陳品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
二、林宇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
示之物沒收。
四、林宇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佑林宇豪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在當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宇豪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住處,以其所有之手機
在IG通訊軟體上發布暗示販賣毒菸彈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
售。經員警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私訊向林
宇豪詢問毒菸彈價格,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400元
購買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再由林宇豪聯繫陳品佑
,由陳品佑於113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交付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與警員,
經警員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
12所示之物,後經陳品佑同意搜索,於陳品佑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中平路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
二、林宇豪明知依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後已改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114年1月16日、1月18日、2月2日,在上址住處,以
其所有之手機在IG通訊軟體上發布暗示販賣毒菸彈之限時動
態,向不特定人兜售,後施安宜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
軟體與林宇豪聯繫購毒事宜,林宇豪因而於114年2月4日3時
至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1,800元價格販售含依托咪酯成分
之菸彈1個予施安宜。嗣經警於114年2月5日持票搜索林宇豪
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1、13至1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被告陳品佑林宇豪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承認上開
事實,並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且被告2人均坦承販賣菸
彈可以賺取價差獲利(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足見被告2
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
毒品的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事實一部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警員113年11
月7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113年11月7日被告
林宇豪之IG帳號首頁、Wechat帳號QRcord及與警方之IG、We
chat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1月7日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林宇豪之IG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
民總醫院114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D56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至(四)(113年度偵字第60167號卷第19至21頁、第24至
26頁、第41至47頁、第47頁反面至51頁、第113至114頁、第
116頁、第119頁、第82至85頁)。
 ㈡事實二部分:證人施安宜在偵查中的具結證述、被告林宇豪
社群軟體IG之114年1月16日、1月18日、2月2日限時動態之
擷圖共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搜索被告林宇豪住處及扣案
物照片、被告林宇豪扣案iPhone14手機內通訊軟體IG、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宇豪與證人施安宜之通訊軟體IG
對話紀錄、譯文及證人施安宜搭乘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E82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14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第11頁、第27至29頁、第4
5至47頁、第48至52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依托咪酯在113年8月5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
級毒品,在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因此,被告
陳品佑林宇豪就事實一部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宇豪就事
實二部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分,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林宇豪就事實二部分,在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雖然聲請就被告陳品佑住處遭扣案之毒品鑑驗其純質
淨重,以確認被告陳品佑有無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罪嫌,然而被告陳品佑於偵查中已供承:依托
咪酯是毒品上游交給我讓我去送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0167
號卷第74頁),足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均為被告陳品
佑販賣所餘之毒品,此部分之持有行為均會遭販賣所吸收,
不會另外論罪。剩餘如附表編號7、8、10所示含有其他成分
之菸彈及殘渣罐,扣除菸彈1個本身約3至5公克之重量後,
淨重顯然不足5公克,因此,本院考量鑑驗資源之有限性,
認為沒有另予鑑定的必要。
 ㈣被告2人就事實一的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
部分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事實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
未生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不法性較低,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陳品佑於113年11月7日為警查獲後,即向員警供出毒
品來源為被告林宇豪,檢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林宇豪,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134014823號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60167號卷第13
4頁),是被告陳品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但因被告陳品佑販賣菸彈之行為
對於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健康有高度潛在危險,仍應
給予相應之處罰,故認為不宜免刑,但刑度可減至三分之
二。
  4.被告林宇豪就事實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偵審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罪刑
仍重,考量被告林宇豪販售之對象僅有一人,販賣的數量
也只有一顆菸彈,犯罪所得僅1,800元,犯罪情節相較於
大量販賣毒品牟取不法暴利的大盤毒梟有顯著的差異,而
被告林宇豪年紀尚輕,案發當時依托咪酯剛升級為第二級
毒品不久,被告林宇豪可能沒有深思自己行為將可能帶來
的嚴重後果,而被告林宇豪為警查獲後,也都坦承犯行,
沒有推卸責任,本院認為綜合上述情形,本件若科以上揭
法定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而有可憫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宇豪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予以酌減其刑。
  5.被告陳品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上揭3項減刑事由
,被告林宇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各有2項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林宇豪就事實一、二所為,是出於不同的犯意,客觀行
為也截然可分,應予數罪併罰。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1.主客觀犯罪情狀:被告陳品佑林宇豪都是為了賺錢才會 想販賣毒菸彈牟利,每次販賣的數量不多,而事實一的販 賣行為即時被警方查獲,未生毒品流通擴散的結果,而事 實二部分,被告林宇豪販賣菸彈1顆給證人施安宜,危害 證人施安宜的身體健康,也對社會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造成 潛在風險。不過被告2人的行為,在販賣毒品案件中,犯 罪情狀屬於比較輕微的,因此可以在法定刑的低度區間進 行量刑。
  2.被告個人情狀:被告陳品佑林宇豪2人都坦承犯行,勇 於接受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且年紀尚輕,思慮難 免不周,雖然一時行差踏錯,但仍有改過自新的高度可能 性,這些因素都可以將被告2人的刑度進一步下修。而被 告陳品佑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夜市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林宇豪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中從事 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這些因素對於其等刑度的影響持 平。
 ㈧定應執行刑:
  綜合考量被告林宇豪所犯兩罪的時間相距約3個月,犯罪的 罪質相近,手段也類似,兩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較高,並據 此衡量被告林宇豪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 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㈨緩刑:
  被告陳品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犯下本



案,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且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可見有深 切反省之心,本院認為被告陳品佑再犯的可能性不高,與其 讓被告陳品佑入監執行本件宣告刑,切斷其與社會、家庭的 連結,從此貼上罪犯的標籤,倒不如藉由緩刑制度,督促被 告陳品佑在社會中努力端正自己的行為,方能確保被告陳品 佑日後不會再度犯罪。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品佑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至於林宇豪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 刑的前提要件,故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關於沒收的事項應該適用現行法 。依照現行法規,依托咪酯、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 丙帕酯(Isopropoxate)均為第二級毒品,從而,如附表編 號1至6、9所示含有依托咪酯之毒品,為被告陳品佑本案販 賣所餘之毒品,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宇豪販 賣所餘之毒品,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7、8、10所示之物,亦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成分,雖非與被告2人本 件販賣行為直接相關,但既為本案一併查獲,為避免檢察官 將來仍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徒耗司法資源,爰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2人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有卷內手機擷圖可以證明(113年度偵字第601 67號卷第51頁以下、114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第78頁以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林宇豪就事實二販賣毒品所得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重量與成分 沒收與否 1 菸彈內含菸油3顆 在交易現場於陳品佑身上查獲 毛重18.7949公克,取樣0.0451公克鑑定,驗餘量18.7498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2 菸彈內含菸油1顆 在交易現場於陳品佑身上查獲 毛重5.5712公克,取樣0.0447公克鑑定,驗餘量5.5265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3 菸彈1顆 於陳品佑住處查獲 毛重5.094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4 菸彈內含菸油1顆 於陳品佑住處查獲 毛重6.7078公克,取樣0.0429公克鑑定,驗餘量6.6649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5 菸彈2顆 於陳品佑住處查獲 毛重10.2150公克,取樣0.0466公克,驗餘量10.1684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6 菸彈1顆 於陳品佑住處查獲 毛重5.1448公克,取樣0.0494公克,驗餘量5.0954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7 菸彈2顆 於陳品佑住處查獲 毛重9.1623公克,取樣0.0336公克,驗餘量9.1287公克,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燬 8 菸彈1顆 於陳品佑住處查獲 毛重4.3097公克,取樣0.0359公克,驗餘量4.2738公克,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燬 9 菸彈1顆 於陳品佑住處查獲 毛重2.7212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10 殘渣罐1個 於陳品佑住處查獲 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燬 11 煙油1瓶 於林宇豪住處查獲 毛重79.1045公克,淨重61.9088公克,取樣0.0537公克,驗餘量61.8551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12 iPhone13手機1支 在交易現場於陳品佑身上查獲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3 iPhone14手機1支 於林宇豪住處查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4 iPhoneXR手機1支 於林宇豪住處查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5 香精1罐 於林宇豪住處查獲 不沒收 16 磅秤1臺 於林宇豪住處查獲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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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