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2號
PCDM,114,訴,262,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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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碩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碩峰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胡碩峰為胡哲儒之胞兄,其等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及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胡碩峰明知本案房屋
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鄰近房屋為連棟式建築,已預見在
本案房屋開啟瓦斯桶開關氣閥,使瓦斯桶內儲存之煤氣等易
燃氣體於室內四溢,稍遇火苗,極可能引發瞬間氣爆而釀成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遭炸燬之結果,僅因染有毒癮,復與其胞
胡哲儒發生口角,因而心情低落,遂萌生輕生念頭,仍基
於縱發生點燃煤氣而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日零時15分許,先將
放置在本案房屋廚房之瓦斯桶搬進自己房間,隨後開啟瓦斯
桶安全閥,以漏逸煤氣即瓦斯,致瓦斯桶內儲存之煤氣漏逸
而充滿室內,復按壓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火燃燒紙類,以
助燃火勢欲引發氣爆,致胡碩峰雙腳、右手、背部及腹部2
度灼傷體表面小於10%,胡碩峰房內輕便衣櫥遭燒毀破損。
幸經胡哲儒發現並報警處理,消防人員據報到場立即拉設水
線撲滅火勢,始未釀致氣爆而未致本案房屋及相連建物主體
結構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胡碩峰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0、81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碩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供認不諱(114年度偵字第8125號卷【下稱偵卷】第1
3-27、109-113、121-123頁、院卷第22、58、81、82頁),
核與證人胡哲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9-34頁
),且有代保管條(偵卷第51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偵卷
第61-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8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資料(偵卷第9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3-97頁
)、GOOGLE MAP街景圖(偵卷第131頁)在卷可查,足見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查瓦斯為易燃氣體,瓦斯鋼桶氣閥一旦遭開啟,瓦斯易燃氣
體即會逸漏,以星星火苗即可輕易點燃。若空氣中之瓦斯濃
度達到相當程度,此際若遇火源,極可能瞬間引發燃爆而釀
成房屋遭炸燬付之一炬之結果。是以,被告在本案房屋內釋
放具易燃性質之瓦斯氣體,以打火機點火,堪認其隨時可引
燃瓦斯,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所處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毀壞或焚燬,並波及周遭連棟式建築住宅,其行為
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對公共安全形成直接危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
害人胡哲儒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及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相關罰則規
定,其犯行自應依其他刑罰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
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
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
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
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
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
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
遂與否之問題。同法第176條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同法第173
條第1項住宅等準放火罪,自同為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
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
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
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漏逸
煤氣而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其臥室內開啟
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後,再點火燃燒紙張,企圖利用高熱產
生急烈膨脹力致生氣爆,顯已著手實施漏逸煤氣而炸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行為,雖尚未因炸燬行為而致該住宅之主要結
構體喪失效用之程度,依前揭說明,難謂已達既遂程度,然
仍應論以未遂犯。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㈣吸收
  被告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為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
 ㈤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實行,惟因未燬
壞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僅構成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
告僅因與胞弟發生口角,萌生輕生念頭,一時輕率失慮,竟
為本案犯行,所為殊無足取。惟被告自稱前曾以注射汽油方
式自殺,本案因染有毒癮,復與其胞弟發生口角,因而心情
低落,遂萌生輕生念頭而為本案行為,雖屬魯莽,然主觀惡
行尚非重大。又其本案行為地點係在其臥室內,所引發之火
勢非鉅,實際上亦僅造成其受有2度灼傷及其臥室內輕便衣
櫥遭燒毀,幸未釀成嚴重災情。且被告事後已對其本案行徑
深感懊悔,被害人胡哲儒亦未多加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足參。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
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
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
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染有毒癮,復與其胞
弟發生口角,因而心情低落,遂萌生輕生念頭,未加熟慮即
以漏溢瓦斯點火方式自殺,倘若引起氣爆且火勢蔓延,恐造
成本案房屋及鄰近房屋居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失,
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幸而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拉設水線撲
滅火勢,始未釀致氣爆,被告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胡哲儒亦
未多加追究,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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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