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5號
PCDM,114,訴,25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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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義暉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義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iPho
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義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晚間
10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
繫工具,以臉書暱稱「Bai Yihui」之帳號與張世文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由張世文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張世文遂於
同日晚間11時4分許,騎乘MND-533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現金3,600元與白義暉,白義
暉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張世文,完成上開交易。嗣
警察偵辦另案,於113年7月8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現場查獲白義暉為通緝犯,並自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循線查知上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義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3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
至25、95至10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2、108頁),核與證人張世文於警詢、偵訊中所證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6、103至107頁),並有被告持用
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8頁)、車牌辨識、道
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59至63頁)、網路歷程位置分
析報告(見偵卷第64至7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75頁)在卷可按。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本案犯行約可
從中賺取5、6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規定說明
 ⒈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
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坦承不諱,復參諸其以3,600元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均非鉅,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
對象亦僅1人,可見被告並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
利之藥頭,其惡性實與中、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
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15
至12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須
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i 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時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5至100頁),且有前引行動電話內容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3,600元確由被告取得乙情 ,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頁),上開款項 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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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