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7號
PCDM,114,訴,21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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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翔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拾
貳小時。
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透過代號AD000-Z000000000C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C男)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000年00月生
,下稱A女),乙○○明知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亦知悉代號
AD000-Z000000000B之女子(000年0月生,下稱B女)為兒童
,且B女與A女、C男均認識,C男則為A女之男友。乙○○竟與B
女(B女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意圖
營利而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B女先於1
13年2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在新北市永和區之
住所(完整地址詳卷)以IG私訊方式,向A女傳送:「可不
可以給我私密照,我可以請你吃飯或給你娃娃」等語引誘A
女自行拍攝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A女遂自行拍攝性影像照
片2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以IG私訊傳送予B女,B女取
得本案性影像後,遂存檔再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乙○○,乙
○○收受本案性影像後,即於同年3月間某日,以IG私訊方式
傳送本案性影像及「這是你女友的下體傳給你看」等文字予
C男,B女則以IG私訊將前開性影像及「一張100元要不要買
」等文字傳送予C男,惟C男接收乙○○及B女前開IG私訊後,
未予理會,上開意圖營利而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性影像之犯
行因而未能得逞。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AD000-Z000000000A之
男子(下稱A父)發覺A女手機內對話有B女向A女討要私密照
片及上開對話,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9、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C男於警詢
、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9至19、37至40、52至5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含A女照片、B女手機內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
之IG帳號介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偵卷彌封卷第28至36
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
」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
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
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4項、
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性影像未遂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斷。
(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B女則為000年0月生
,此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彌封卷第
16頁),於本案犯行時仍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與B女
共為本案犯行,即屬與兒童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
公訴意旨雖漏列此部分罪名,惟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
諭知(本院卷第48、154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自得併予審酌。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之罪,其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為嚴峻。而同為引誘兒童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
同,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
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與B女共同引誘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
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手段尚屬平和,且嗣後僅有意使C男1
人觀覽,與引誘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
路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大量販賣等節仍屬有間;復參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且於本院審理
時亦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確
見悔意,是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認如仍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僅
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
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尚有不足,竟與亦為兒
童之B女共同向A女取得本案性影像後,欲持之販售予C男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
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可議,然本 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難免輕率不周,堪認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深切悔悟,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 勵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 告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12小時,以期導正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被 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 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又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 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斟酌 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不差 ,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被告犯後復坦承犯 行,甚具悔意,難認其再犯可能性高,是本院綜合審酌上 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 擔為已足,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二)經查,扣案VIV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儲存A女本 案性影像所用,此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 卷第49頁),即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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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