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威裕與蔡宴成(蔡宴成所涉販毒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二人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陳威裕持不詳手機1支及SIM卡1張,於民國111年6
月10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世煌,雙方約定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地、重量1公克及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後,於111年6月10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推由蔡宴成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江世煌,並由江世煌
交付現金2,500元與蔡宴成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陳威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即共犯蔡宴成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證人江世煌於警偵訊所
證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另有110年6月10日監視器畫面、
111年7月17日監視器畫面、江世煌手機內與LINE暱稱「鬼塚
英吉」即被告間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對蔡
宴成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我國法令對販
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
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
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
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
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
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
,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
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查本案係議定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之有償交易,且被告、蔡宴成與購毒者江世
煌間又無任何至親、深交,卻願如此耗費勞力、時間出面交
付毒品與之完成交易,依前開合理推論,被告上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蔡宴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檢察官於起
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前進行偵
訊,故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
已自白(本院卷第100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固以被告僅為零星小額交易、並無暴利,並非大量走
私、長期販毒,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危害較輕等為由,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
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明知前情,竟仍圖一己利益販賣與他
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所生危害非淺,況被告曾
有轉讓禁藥之前科,顯見其並非偶一交付毒品予他人,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20、121頁),而其於本院
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共犯蔡宴成所涉販毒另案審理中
曾一度以證人身分稱:其係向蔡宴成借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世
煌、沒有向江世煌收錢云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卷第1
83、186頁),可見被告亦非始終坦承本案犯行,難認其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
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以其犯行之情節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減
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如上販賣毒品
犯行,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以被告犯罪目
的、動機、與共犯蔡宴成間之分工、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顯示有轉讓禁藥、施用毒品、洗錢等前科素行(本院卷
第111-127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服刑、入監
前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應係持不詳手機1支及SIM卡1張與共犯蔡宴成、購毒者江 世煌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卷第181、 187頁),前開物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宴成共同為
本案,其等係推由蔡宴成出面向江世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收取價款現金2,500元,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蔡宴成已將前開 款項轉交被告,難認被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此外,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亦已就蔡宴成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2,500元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30 號卷第237頁),故不於被告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