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
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慶樺明知並無經營國外商品代購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
不詳地點,向楊智超佯稱可以投資其國外商品代購事業,惟
需要資金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每月可提供楊智超投資金額10
%之利潤云云,致楊智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7日至11
1年3月31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予李慶樺
(其中417萬元匯入李慶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15萬元則匯入不知情
之李慶樺之妹李盈華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嗣李慶樺明知其合庫帳戶
未遭凍結,竟接續於111年4月1日向楊智超佯稱其合庫帳戶
遭凍結,楊智超所匯之款項無法動用,需要周轉云云,楊智
超為避免李慶樺經營之代購事業停擺,因而繼續匯款至上開
臺企帳戶;李慶樺復向楊智超佯稱可以協助代購Airpod Pro
耳機2個(下均稱耳機)云云,楊智超於111年6月27日匯款6
,400元至臺企帳戶內;其後李慶樺為繼續取信楊智超,竟基
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合庫帳戶存
摺111年7月19日餘額137萬1,077元之照片變造金額為437萬1
,077元,再於111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照片之方
式向楊智超行使,並表示:「錢還在啊,沒不見」等語,楊
智超繼而相信李慶樺之話術,而截至111年8月6日止,匯款
合共約550萬元。
二、案經楊智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慶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79、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超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殷正浩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盈華偵查
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
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
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
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擅自
將其持有存摺圖檔上之金額加以修改,其所為應屬變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所犯法條欄卻記載罪名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顯為誤載,且因適用之法條相
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他人之信任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餐
廳工作、月薪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沒有需扶養之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550萬元,雖均未扣案,然被告已償還127萬予 告訴人之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79頁),並有被告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83號卷第30至43頁),可知此部分 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 423萬元(計算式:550萬-127萬),俱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且 未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存摺照片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另 被告偽造之存摺原始紙本及照片檔案,雖為被告所有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紙本或照片 檔案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李慶樺】
①112.07.04警詢(偵緝卷第7頁正反面) ②112.07.04偵訊(偵緝卷第16頁正反面) ③112.08.08偵訊(偵緝卷第22頁正反面)
④113.01.15偵訊(偵緝續卷第97至101頁) ⑤113.09.26準備(審訴卷第41至43頁) ⑥114.05.02準備(本院卷第35至42頁)⒉告訴人【楊智超】
①111.08.15警詢(偵卷第15至1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至22頁) ③112.01.31偵訊【具結】(偵卷第265至267頁) ④112.05.16偵訊(偵卷第323頁) ⑤113.01.15偵訊(偵緝續卷第97至101頁) ⑥114.05.02準備(本院卷第35至42頁)⒊證人【殷正浩】
①111.08.14警詢(偵卷第23至24頁) ②112.01.31偵訊【具結】(偵卷第265至267頁) ③112.05.16偵訊(偵卷第323頁)⒋證人【李盈華】
①112.06.20偵訊(偵卷第325至327頁)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下稱偵卷)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10月21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 003396號函及相關附件(偵卷第27至61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16日忠法查字第111 3867199號書函及相關附件(偵卷第63至79頁) ⒊告訴人【楊智超】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至88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115頁) ⑥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29頁) ⑦與LINE暱稱【慶慶】對話紀錄及貼文(偵卷第131至205頁) ⑧切結書(偵卷第207頁)
⑨發票人【李慶華】之本票(偵卷第209至217頁) ⒋證人【殷正浩】
①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慶慶】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 【李慶慶】之個人資料及被告【李慶樺】手機號碼(偵卷 第241至244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83號卷(下稱偵緝卷) ⒈被告【李慶樺】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緝卷第23至44頁 )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續字第27號卷(下稱偵緝續卷) ⒈告訴人【楊智超】
①與被告【李慶樺】LINE對話紀錄(偵緝續卷第13至87頁) ②自製交易紀錄表(偵緝續卷第89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3月4日板橋字第1138001215 號函(偵緝續卷第14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3年2月22日北富 銀板橋字第1130000016號函及相關附件(偵緝續卷第151至15 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02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4458號 函(偵緝續卷第157、161至164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02月26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 000654號函(偵緝續卷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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