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李易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3時
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瀧瀧」
在臉書文章「桃園哪里有石頭支援一下」下留言「三重」之
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適遇員警於同日13時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陳瀧瀧」聯繫,洽詢毒
品交易,雙方約定由「陳瀧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嗣陳冠宇於同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待員警交付2,000
元與陳冠宇,陳冠宇隨欲離去,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
陳冠宇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陳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臉書貼文「桃園哪里有石頭支援
一下」之留言紀錄及與員警之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查獲現場、扣案毒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3年6月
11日職務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
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IPHONE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供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而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遂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
因為家裡沒錢才販賣毒品等語(偵字卷第43頁),堪信被告
於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
圖。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
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非以販毒為業,僅因手邊上有毒品未施用
毒品,又有網友公開徵求毒品,一時動念方為本案,被告甚
感悔悟,自始均坦承本案所為,且本案欲交易之毒品甚少、
交易價金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竟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考量其所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本案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科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自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
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
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
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訴字卷第221頁、第223至225
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8公克, 驗餘淨重0.7675公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 毒品,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訴字卷第2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8公克,驗餘淨重0.7675公克,含外包裝1個)。 2 IPHONE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