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4號
PCDM,114,訴,174,2025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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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雍憲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余忠益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
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于雍憲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于雍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經常伴隨
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供詞反覆,與證人證述尚有
出入,相關事證仍待釐清,另其曾以假名承租藏放大量毒品
之租處,足認被告早已預作將來遭查獲時之脫罪安排,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經參
酌被告有管道取得大量第三級毒品,不僅損害國民健康且嚴
重危害社會,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害之危害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
於114年5月26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
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
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
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
114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若允許被告可以接見、通
信,將無法避免被告直接或間接勾串證人,亦無法確保前述
審判之有效進行,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無與證人串證之可能及必要,且其
家人均在台灣,而被告年紀尚輕,縱遭判處重罪,仍可爭取
假釋機會,服刑完畢後僅30歲餘,並無逃亡之必要等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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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