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于雍憲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余忠益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475號、114年度偵字第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二、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上10
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Apple ID「zxcv01z000
0000oud.com」之帳號與丙○○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
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交易愷他命100公克之合意後,
由丁○○指示甲○○於同日晚上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
號新北市中和國民小學地下停車場,丁○○復於同日晚上11時
3分許,以FaceTime聯繫丙○○,引導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駛入上開停車場,並停放在本案車輛左側之停
車格,丙○○停妥車輛後,隨即下車進入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
,再由甲○○交付愷他命100公克與丙○○,丙○○則先賒帳。嗣
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丙○○之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地址詳卷)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
毛重8.5103公克)等物,並於113年11月13日,為警持搜索
票至甲○○之新北市中和區居所、租屋處(地址均詳卷)、丁
○○之新北市板橋區居所(地址詳卷)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至同年9月間某時
許,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並藏放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租屋
處(地址均詳卷)而持有之,欲伺機將該等毒品出售予不特
定人以營利。嗣於113年11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
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被告丁○○爭執)、丁○○(被告甲○○爭
執)、證人丙○○(被告2人爭執)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經
被告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傳聞例外,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
性,揆諸前開說明,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
,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丙○○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
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
問,並使被告丁○○、甲○○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
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甲○○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我要拿線上博弈的錢給丙○○,但因為我沒空,所以請甲○○拿給他,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證人丙○○指認被告丁○○為其毒品來源,係為自己之販賣毒品案件減刑,其於偵查中供稱唯一毒品來源為丁○○,然於審理中即改稱有其他毒品來源,其證詞已有瑕疵,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為被告丁○○辯護。被告甲○○辯稱:當天是丁○○請我拿博弈的錢給丙○○,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證人丙○○所述不合常情且有瑕疵,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備忘錄、扣案之帳冊中均有關於百家樂、水錢等記載,其確有經營線上博弈,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1、被告丁○○於113年10月13日晚上10時27分許,透過FaceTime與
丙○○聯繫後,被告丁○○即指示被告甲○○於同日晚上11時2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中和國民小學地下停車場,被告
丁○○復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以FaceTime聯繫丙○○,引導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上開停車場,並
停放在本案車輛左側之停車格,丙○○停妥車輛後,隨即下車
進入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等節,經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288至291、
295至30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4至37頁
)、證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
二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17日為警扣案之毒
品來源為丁○○,FaceTime暱稱「翔」之人即為丁○○,我於11
3年10月13日晚上8時50分許撥打FaceTime給丁○○,他沒有接
,但有於晚上10時27分許回撥給我,我跟他說要「一張」即
100公克愷他命,他即說「55」即5萬5,000元的意思,我說
好,他又於晚上10時29分許回電,跟我約在新北市中和國民
小學停車場交易,並說他沒辦法趕過去,會請朋友將愷他命
交給我,後來到停車場以後,丁○○有叫我停在指定數字之停
車格,他指派的人就停在我的旁邊,我即下車坐進對方車輛
的副駕駛座與他交易,晚上11時3分許丁○○撥打最後一通電
話給我跟我說他朋友到了,我們大概就是在那時間點交易毒
品,我用5萬5,000元跟丁○○購買愷他命100公克,這次交易
我還沒付錢給丁○○,後來我被員警查獲,行動電話被扣走後
我就聯絡不到丁○○等語(他卷第17至第18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於113年10月17日為警查扣之愷他命是向丁○
○購買,我是於113年10月13日撥打FaceTime給丁○○跟他說要
一張愷他命,他有直接跟我說價錢,跟我約在停車場交易,
並表示會請他朋友拿毒品給我,我到停車場以後,丁○○跟我
說要停在幾號停車格,並跟我車牌號碼,叫我直接上車,我
到的時候對方已經到了,我停好車以後直接開門進對方車內
,他直接拿毒品給我,我拿了以後就下車,我有拿到一包10
0公克的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0、293至298頁)。
經核證人丙○○上開證述,就其與被告丁○○聯繫後購買毒品之
情節前後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亦與卷附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內容一致,若非確有與被告丁○○、甲○○進行毒品交易,應
無法憑空捏造上開證詞。且證人丙○○與被告丁○○、甲○○均無
特殊情誼或仇怨糾紛,衡情並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
指被告丁○○、甲○○之理,其證述足以採信,故被告丁○○、甲
○○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3、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4至37頁)顯示,及
被告丁○○、甲○○所述,其等與證人丙○○相約在學校停車場見
面,被告甲○○依照被告丁○○指示開車進入停車場後,被告丁
○○再指示證人丙○○停在指定停車格(即被告甲○○旁邊車位)
後,進入被告甲○○之車內,由被告甲○○將物品交給證人丙○○
,之後被告甲○○、證人丙○○陸續開車離去等情,審諸被告丁
○○、甲○○所辯僅係交付現金(博弈款項)予證人丙○○,倘並
無交付毒品之情,該等款項金額尚且不高,並非難以攜帶或
清點,雙方大可在任何地方交付,甚至以轉帳方式完成,何
需特地相約在學校停車場內,並要求證人丙○○停車在被告甲
○○車輛旁邊,再由證人丙○○進入被告甲○○車內,方始進行交
付之理,是雙方欲在停車場較無人經過之處,為違法之毒品
交易,當屬合理之認定;綜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被告
丁○○、甲○○、證人丙○○所述之違常情節、被告丁○○、甲○○坦
承與證人丙○○相約在停車場內交付物品等情,足佐證人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足徵被
告丁○○、甲○○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上開停車場內
販賣愷他命1包予證人丙○○之事實無訛。
4、被告丁○○、甲○○所辯均不可採:
⑴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係交付博弈款項予證
人丙○○云云,然查,被告丁○○於警詢時辯稱:我不認識丙○○
,我沒有印象113年10月13日與丙○○的通話內容為何,我不
清楚丙○○為何有我的聯絡方式云云(偵卷二第44至45頁反面
),於偵訊時改稱:我認識丙○○大約4至5年,113年10月13
日與丙○○的通話內容是我本來要去找他聊天,但後來沒有碰
面,因為他後來跟我說有事要忙,沒辦法跟我約,我就回家
了,我沒有指示甲○○的國小停車場與丙○○見面云云(偵卷二
第182至184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當天是我請甲○○去
跟丙○○收博弈的錢,(旋再改稱)應該是給博弈的錢云云(
本院卷第127頁);被告甲○○於113年11月14日警詢時辯稱:
我於113年10月13日是拿博弈的錢給別人,但我不知道這個
人是誰,我忘記這個人拿多少錢云云(偵卷二第15頁反面)
,於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改稱:我於113年10月13日到停車
場應該是跟別人收博弈的帳款,丁○○沒有指示我云云(偵卷
二第171至172頁),於113年11月15日羈押訊問時辯稱:我
當時經營博弈,我拿錢給丙○○,因為他贏錢,是別人指示丙
○○來跟我拿錢的云云(偵卷二第195頁反面),於114年1月3
日偵訊時又稱:我忘記當天是向誰收取博弈款項,大約收5
至10萬元云云(偵卷二第232頁),於本院訊問時原辯稱:
當時我拿博弈的錢給丙○○,因為我跟博弈的朋友有交流,我
不知道該位朋友的本名,與該位朋友也沒有聯繫了,是這位
朋友請我拿錢給丙○○云云(本院卷第36至37頁),旋即再改
稱:丁○○就是那位博弈的朋友,當天是要給丙○○博弈的錢,
是先拿我自己身上的錢給他,丁○○之後再給我,因為我跟丁
○○也有賭博,我有欠他錢,所以我先幫他交給丙○○,丁○○後
來沒有給我錢,是我又給他錢云云(本院卷第37頁)。由上
可知,被告丁○○、甲○○自身所述即前後諸多矛盾,且二人所
述亦不相合,若依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密切
配合博弈事業,且確有交付博弈款項予證人丙○○一事,豈有
可能二人有上開如此不一致且矛盾之供述,是其等所辯,已
難認屬實。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除被告丁○○外,尚有其
他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與其於偵訊中證稱僅
有丁○○此一毒品來源,固不一致,惟此部分證述除不影響證
人丙○○關於事實欄一交易過程之證述外,如證人丙○○係為攀
誣被告丁○○而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丁○○,其於偵查中亦
可併稱有其他毒品來源,並不會影響其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
被告丁○○之證述,證人丙○○所述,容或係因記憶落差所致,
實難憑證人丙○○就此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即認
證人丙○○之證詞有瑕疵,進而為有利被告丁○○、甲○○之認定
。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丙○○於113年10月17日為警查
扣之愷他命僅剩餘8公克餘,且毒品純度與被告甲○○為警扣
案之愷他命純度不同,無法證明證人丙○○為警查扣之愷他命
係其於113年10月13日向被告丁○○、甲○○所購買等語。然衡
之一般販毒者每批毒品純度不盡相同,而購毒者持有毒品後
,稀釋後再轉售或施用的情形,於經驗法則上至為常見,比
對證人丙○○、被告甲○○2人為警查扣之愷他命純度,亦以前
者為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三第99
至10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三第104
頁)在卷可佐,而與常情相符,故不能以兩者毒品純度不同
,即遽謂證人丙○○之指證為不實;再者,證人丙○○為另案販
賣毒品案件之被告,且其自承尚有轉讓毒品予他人一情,可
知證人丙○○購得之愷他命除供自己施用外,另有轉讓他人之
情,本無法期待證人丙○○如實說出其個人販賣毒品之案情或
毒品後續之流向,自不得因其購買100公克愷他命4日後僅為
警扣得8公克餘之愷他命,而認其證詞不可採,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無法採認。
⑷被告丁○○、甲○○之辯護人固另以被告丁○○不可能讓證人丙○○
賒帳,其證詞不合理等語置辯。而證人即被告丁○○、甲○○之
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以前與丁○○、甲○○共同販賣
毒品時,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會賒帳等語(本院卷
第306至307、309頁)。惟查,販毒者因與購毒者之交情、
購毒者之需求、相互間之默契、過往交易習慣等情形不一,
或會採取不同之交易方式,且證人乙○○既已退出與被告丁○○
、甲○○之合作關係,縱使證人乙○○為上開證述,亦不代表被
告丁○○、甲○○之交易模式仍與證人乙○○尚未退出前相同,況
被告丁○○願意讓證人丙○○賒帳,或有其個人考量,與常情並
無重大違背,自無法僅因證人丙○○證稱本次毒品交易為賒帳
,遽認其所述不可採。
⑸又縱使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帳冊所記載確為博弈相關內容
,或被告丁○○、甲○○確有經營線上博弈,然苟非上開記載經
比對後,確有與本案時、地及金額吻合,而可排除當時並無
毒品交易之可能,則所指事證實不影響本院前開販賣毒品之
判斷。而查,觀以被告甲○○之帳冊(偵卷二第17頁)、行動
電話備忘錄(偵卷二第18至19頁)之記載,並無與本案時、
地、證人丙○○相關之內容,再者,被告甲○○於歷次程序中均
未曾表示該等記載與證人丙○○有關,經遍查卷內事證,復無
任何事證可認本案當時確無交易毒品,自不得以此作為有利
於被告丁○○、甲○○之認定。
5、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甲○○以5
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
○○,業如前述,顯見證人丙○○向被告丁○○、甲○○取得毒品乃
有對價之交易關係。而被告丁○○、甲○○與丙○○為普通友人關
係(丁○○),甚至不認識(甲○○),並無特別深厚之情誼,
被告丁○○、甲○○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
毒品之理。是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丁○○、甲○○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毒品交易行為時,主觀上均應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
意圖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並於
113年11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
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些毒品
是「賴泓宇」寄放在我這邊,我跟他說如果寄放的話,我可
能拿來施用,他說沒關係,我才答應他寄放,我沒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甲○○知悉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第三
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二第5頁反面、第8至12、168至170頁,本院卷第38至3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偵卷二第58至62、64
至67、69至70、72至78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出如
該等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4年1月3日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三第99至10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甲○○固辯稱無販賣意圖云云。惟查,本案遭查獲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且被告甲○○於為警查獲
時,其租屋處之愷他命5包之重量分別為10.1公克、100.1公
克、100.3公克各1包、100.2公克2包,其中4包均為大包裝
,且重量幾乎一致,而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5包則是分裝在5
包相同款式之袋子中,每包數量均為100包,剩餘5包則為散
裝等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
押物照片可參,佐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天施用愷
他命5至10公克等語(偵卷二第9頁反面),衡諸檢警查緝毒
品甚為嚴厲,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三級毒品即屬犯罪,對於
販毒之人處罰亦重,而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取得毒品不易,
且毒品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
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
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致一次購入大批毒品,除可避免毒品變
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
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
,且縱為獲取毒品較低之價格,而一次大量購入,尚不致於
為供己施用而大量囤積毒品藏放身邊,徒增毒品變質無法施
用、遭警查獲之風險,及因此毒品被沒收銷燬而蒙受重大之
損失。而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數量甚鉅,依其自述施用
愷他命之頻率與數量(況其本身並無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顯無僅為供己施
用而取得如此大量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必要;再者,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
係將上開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相近之數量,平均分裝在相同
款式之袋子中,又其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分裝袋1批,並有
購買夾鏈袋之記錄(偵卷二第79頁),且依被告甲○○所述上
開物品係供分裝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其所為核
與販賣大量毒品者為求交易便利、隨時掌控毒品數量及盈虧
情形,多以相似包裝平均分裝所販賣毒品之常情相合,足見
被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係出於伺機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3、至被告甲○○另辯稱:係友人「賴泓宇」寄放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毒品云云。惟被告甲○○最初於113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
當日警詢時在知悉員警來意後,即已明確陳稱如附表編號2
、3所示第三級毒品均為其本人所有等語(偵卷二第5頁反面
),並未提及該等扣案毒品係「賴泓宇」所交付。其嗣後方
空言改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為「賴泓宇」所寄
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甲○○供稱其對於「賴泓宇
」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不清楚,後續無法聯繫上「賴泓
宇」等語(偵卷二第170頁),與「賴泓宇」顯無信賴關係
,其應無可能僅為從中取用少量愷他命施用,即甘冒毒品遭
查獲將面臨重刑加身之風險,貿然向「賴泓宇」收取數量甚
鉅之第三級毒品,並全數放置在自身居所及租屋處,故其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甲○○就此部分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調查,實難採信。
4、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本案綜合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毒品、扣案之夾鏈袋等物可知,被告甲○○無端
購入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並分裝成重
量大致相同之包裝而持有,且被告甲○○亦非有經常性施用愷
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需求,足認被告甲○○係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甲○○空言辯
稱其無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意圖,該等毒
品為友人寄放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丁○○、甲○○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甲○○意圖販
賣而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指持有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愷他命部分、編號3A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指持有如附表編號3B所示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其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丁○○、甲○○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分
別基於不同犯意、先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而持有
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係同時基於
持有上開不同級別、數量毒品之犯意,於相同時、地、向同
一人取得後,自該時起同時持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2、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丁○○、甲○○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
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
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
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
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
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丁○○、
甲○○竟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甲○○另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
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丁○○、甲○○販賣之毒品價格、
數量、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其等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分工、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酌以被告甲○○所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時間 接近,侵害之法益相似,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說明:
查被告丁○○、甲○○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毒品買受 人丙○○尚賒欠款項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他卷第18 頁,本院卷第29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 曾收取此部分買賣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9、4、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甲○○ 所有,供其等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為本案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一節,有聯絡人、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夾鏈袋 訂購單影本可佐(偵卷二第51至53頁、第72頁反面、第79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現金77萬7,700元,雖非被告甲○○本案犯行所得 款項,然參諸被告甲○○自承:我有從事地下博弈,這些現金 部分是我博弈的款項,帳冊、手機備忘錄中所載都是博弈的 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6至38、333頁),並有帳冊、手機備 忘錄翻拍照片可參(偵卷二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甲○○就 該77萬7,700元現金並無合理來源,有事實足認上開77萬7,7 00元係被告甲○○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查被告丁○○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及被告甲○○為 警扣得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雖為其等所有,然被告2 人均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語,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 案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執行地點 扣案物 備註 1 甲○○居所 白色晶體10包(含包裝袋10只) ①驗前總淨重約472.6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72.26公克,純質淨重約401.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卷三第99頁正反面) ②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2 甲○○租屋處 白色晶體5包(含包裝袋5只) 3 毒品咖啡包505包(含包裝袋505只) ①A:褐色包裝503包,驗前總淨重約1,142.57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141.21公克,純質淨重約57.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偵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②B:粉紅色包裝2包,驗前總淨重約1.97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23公克,純質淨重約0.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偵卷三第99頁反面) ③A部分為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B部分為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4 甲○○居所 iPhone行動電話(白色)、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各1具 被告甲○○所有,供如事實欄一所示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5 現金77萬7,700元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甲○○所得支配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6 帳冊1本、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K盤2個、iPhone行動電話(黑色)2具 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 甲○○租屋處 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2台 被告甲○○所有,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8 租賃契約1份 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9 丁○○居所 iPhone行動電話(紅色)1具 被告丁○○所有,供如事實欄一所示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iPhone行動電話(銀色)1具 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證代號對照表: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偵字第39304號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61475號卷 偵卷二 114年度偵字第8757號卷 偵卷三 113年度他字第11560號卷 他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