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0號
PCDM,114,訴,16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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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蓮琦


義務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蓮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楊蓮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西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
18日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Mys
terious小蓮」作為暱稱,登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在群組「魔龍討論版」內,發布「(哈密瓜圖示)(哈密瓜圖示
)(哈密瓜圖示)在線」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哈密瓜錠牟利。嗣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揭訊息,即在微信上與楊蓮琦交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價格,向楊蓮琦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哈密瓜錠1
0錠,並約妥於同日晚間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進行交易。嗣楊蓮琦到場後交付其攜帶之11顆哈密瓜錠予喬裝買
家之員警,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113年5月18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與被告微信
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2日北榮毒
鑑字第AA1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178-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偶然結識佯裝買家之員警,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無任
何深厚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甘冒重罪風險,
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又本案被告係欲以3000元代價販賣毒品
給員警,屬有償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販賣
本案毒品行為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之意,且被告亦坦承犯
行,自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
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哈密瓜錠,
經送鑑定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2-胺基-5
-硝基二苯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2日北
榮毒鑑字第AA1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178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29至131頁),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獨立犯罪類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
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
遭判刑且經法院宣告緩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仍未謹言慎行,為牟個人私利,再為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意販賣毒品予
他人。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
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哈密瓜錠,為被告本案所 販賣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已如 前述,且已混合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 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於與本 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參(偵卷第48至54頁),足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草綠色六角形錠劑共11顆(總毛重10.7966公克,驗餘總淨重8.3232公克) 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0407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0.0336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純質淨重0.0062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 Iphone 12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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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