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3號
PCDM,114,訴,15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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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0號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翰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1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翰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又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政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亦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竟未經許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各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
氣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10月23
日前某時許,先經劉政翰同意可將物品置於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之儲藏室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槍彈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毒品,各放置於該儲藏室
內,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政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間儲藏室
有另外2個朋友謝宗名李作璿可以自由進出,所以無法確
認是何人放置這些東西,東西不是我放的云云;選任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提供該儲藏室的鑰匙給謝宗名、李
作璿,該2人皆可自由進出,故無法確認儲藏室內物品是何
人放置,且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案發前一天深夜,李作璿
有進出該處放置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儲藏室因爆炸後,經查獲如附表所示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清
潔隊停車場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住宅爆
炸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採證位置及處
理情形、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住宅爆
炸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現
場勘察照片125幀)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毒品含有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
刑鑑字第111703141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另扣案上開手槍1枝(含金屬彈匣2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上開
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二氧化碳鋼
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
大發射速度分別為177公尺/秒、17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
別約14焦耳、30.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9焦耳
/平方公分、60.5焦耳/平方公分,均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24焦
耳/平方公分,亦高於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足
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堪認具有殺傷力無
訛;另扣案子彈合計70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7顆(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
經鑑定具殺傷力,均係起訴範圍),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
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3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均係起訴範圍),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7顆(經
鑑定部分具殺傷力,其中具殺傷力之4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詳後述),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其餘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
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
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11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140001號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7421號
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槍枝、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稱之槍砲、彈藥乙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該儲藏室另有他人可自由進出乙節,業據提出其住
家社區1樓大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證人謝宗名李作璿於偵查中均曾證
稱有放置物品在該儲藏室,足見被告所辯此節,並非全然無
據。惟該儲藏室畢竟與被告住處相鄰,出入該處放置物品之
人必係經被告同意後,方可自由使用該儲藏室,應屬合理之
認定。而被告自承同意出入之友人謝宗名李作璿,均為其
認識10年以上之友人,可見被告對其等之素行應有相當之瞭
解,而其中謝宗名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情形,其中李作璿
曾借用儲藏室放置空氣槍,被告自身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等
情形,均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在卷(112年度偵
字第37121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可見無論
係被告或其同意自由使用該儲藏室之友人,素行均難認良好
而有涉及槍、毒之情形,故放置於該儲藏室如附表所示之物
,實難認被告並不知悉。尤以,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若放置之人未經被告同意,或預期被告得知後將拒絕或報警
處理,豈有可能冒此重罪之風險隨意放入,故被告與放置如
附表所示之物之人,必有共同持有該等物品之犯意聯絡無訛
。至實際放置該物品之人究竟為謝宗名李作璿,卷內事證
無從明確認定,亦不排除係被告同意自由出入該儲藏室之其
他友人,爰認定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犯,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人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部分,於追加起訴
書雖漏載追加起訴法條,惟已於追加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
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前開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分別持有上開槍彈及毒品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
上開槍彈及毒品之行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皆為繼續
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及毒品之數量非微,且放置該等物品須先
經過社區大門警衛室,再搭乘電梯至儲藏室,為掩人耳目,
避免犯行遭揭發,該槍彈與毒品應非一次同時放置於該處,
而應分別論罪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人雖未就前述送鑑子彈17顆中,採樣6顆試射而具有殺傷
力之4顆敘明於起訴事實,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其餘
未試射之11顆子彈,既無事證可認有殺傷力,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均不認定有殺傷
力,並非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市場賣菜,
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
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彈及毒品數量等犯罪所生
危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有別,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鑑驗試射所餘之子彈21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而其外包
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至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1
6顆及送鑑耗損之毒品,均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而其餘未諭知沒收之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起訴事
實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持有含過氯酸鉀、
鋁、鎂、鐵、鈦及硫等成分火藥混和物之爆裂物,並存放在
前開儲藏室。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云云。惟被告辯稱該儲藏室
有他人可自由進出乙節,並非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
該爆裂物是否為他人放入,及被告是否知悉,自非無疑。參
以被告對於經其同意之人將槍枝、子彈及毒品放入該儲藏室
並非不知,雖經認定如前,然該處係被告與家人同住之住處
,而爆裂物之危險性顯較槍枝、子彈及毒品高,被告是否有
同意他人放入爆裂物,並非無疑。尤以,被告若知悉該爆裂
物之存在,理當於儲藏室整理物品時更加謹慎小心,而不至
於引發本案爆炸,致本案東窗事發,更使其自身受有嚴重之
身體傷害。是此部分爆裂物尚難排除係在被告不知情下而由
他人放入,自難逕認被告有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含過氯酸鉀、
鋁、鎂、鐵、鈦及硫等成分火藥混和物之爆裂物,容易因震
動、摩擦而發生爆炸,在整理前開儲藏室時,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讓存放於儲藏室
上開爆裂物搖晃、碰撞而發生爆炸,致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4號2樓至6樓所裝設之鋁窗、玻璃、堆放雜物及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外窗
玻璃,均因爆炸碎裂而散落地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
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因過失以爆裂物炸燬建築物以外之
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爆裂物無法排除係在被告不知情下而由他人放入
儲藏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既不知悉該
爆裂物之存在,即難認其引發本案爆炸有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
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手槍1枝(含金屬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具殺傷力 二 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經鑑定具殺傷力 三 子彈20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尚餘13顆) 經鑑定具殺傷力 四 子彈13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尚餘8顆) 經鑑定具殺傷力 五 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已試射無餘) 經鑑定具殺傷力(即前述送鑑子彈17顆,採樣6顆試射,其中具殺傷力之4顆) 六 疑似毒品咖啡包501包 經檢驗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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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