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9號
PCDM,114,訴,139,2025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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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HOANG TUONG (越南籍,中文名:林黃祥)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980號、114年度偵字第7019號、第101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HOANG TUONG (中文名:林黃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LAM HOANG TUONG(中文姓名:林黃祥,下稱林黃祥)、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星,下稱阮文星,所涉本案業經本院判刑,現上訴中)、NGUYEN MANH THANG(中文姓名:阮孟勝,下稱阮孟勝,所涉本案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阮文星等4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寄送大麻包裹至臺灣,先由阮孟勝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指示林黃祥尋找收取大麻包裹之人,經林黃祥尋得阮文星願為上開工作,並約定事成後阮文星林黃祥各可獲得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5,000元等值之越南幣為報酬,嗣即由阮文星提供其名下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居所附近空屋地址【52,Jiatian RD, Sanxia District,New Taipei City, Taiwan(新北市○○區○○00號)】為聯絡電話及收件地址,由上述年籍不詳共犯於113年12月18日自泰國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雜大麻花之包裹2件(毛重1163.5公克,驗餘淨重994.69公克,收件人為「MR.HOANG」、收件地址與電話如上,下合稱本案毒品包裹),經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運扺至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3年12月21日9時13分許,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國際包裹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開箱檢查並採檢鑑驗結果,確認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大麻花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警方為追查上揭毒品之來源,乃將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內容物取出後,由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2月24日派送本案毒品包裹,惟按址投遞未果,遂在三峽大埔郵局招領,阮文星即於113年12月25日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郵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為警拘提,當場扣得阮文星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阮文星復供出上游為林黃祥,經警於114年1月15日14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02室林黃祥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黃祥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黃祥、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
具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事證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驅逐出境: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
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
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
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
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
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
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
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
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
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
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
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
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
,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
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
㈡、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
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
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
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
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
㈣、本案被告與共犯阮文星阮孟勝等人自始參與謀議將本案毒
品包裹以郵寄方式運輸至我國,由被告依共犯阮孟勝指示,
尋得阮文星願為接收毒品包裹之人,由阮文星提供上揭收件
資料,再由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自泰國寄送本案毒品包裹至
我國,依上開說明,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案毒品
包裹自泰國起運現場離開時即已既遂;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犯行,則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國境內時,亦已既遂
。雖本案毒品包裹於臺北關時經查獲,警方為追查上揭毒品
之來源,乃將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內容物取出後,由中華郵政
公司派送本案毒品包裹,惟此「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係
使被告暨共犯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
為,既已既遂,仍屬既遂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介紹共犯阮文星出面領貨,
行為屬境內運輸之共同正犯,又本案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故被告行為當屬未遂等語,惟被告係自始參與謀議將本
案毒品包裹運輸來臺,故於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現場離
開時,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即已既遂,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阮文星阮孟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入
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㈦、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
供出阮孟勝係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有被告警
詢、偵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函文在卷
可憑,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社會危害有高度
危險,不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共犯即免除其等犯行之刑
事處罰(即免除其刑),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犯行,有上開二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共犯阮孟勝疑有黑幫背景,其找被告幫忙本
案,被告因害怕不敢拒絕,且被告因生病,為治療身體需要
用錢才會答應為本案犯行,而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同時酌
以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包裹,毛重116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994.69公克,數量非少,故衡其犯罪情節及減輕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謀得
與新臺幣2萬5,000元等值之越南幣之私利而為之,辯護意旨
所稱共犯阮孟勝疑有黑幫背景、被告因害怕不敢拒絕云云,
未見其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又依卷附資料,被告本案係在11
4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嗣經羈押,惟於羈押期間即同年3月1
8日,因出現黃疸、肝臟衰竭,而戒護送醫(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59-261、273-281頁),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認辯護意旨
所稱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即已生病、需錢治病才犯案乙節為
真,自難採信,被告為本案犯案時既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必要。
㈧、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大麻具成癮性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與共犯自泰國寄送包裹,將管制進口之毒品大麻
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如未經查獲,勢將由不法之徒廣為散布
、販賣予他人施用,嚴重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幸於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未
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係尋
找收受毒品包裏者、屬較邊緣、末端之角色、同時考量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運輸之毒品
大麻數量非少(毛重116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4.69公克)
,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被告尚未取得共犯原承諾支付之
報酬、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其本以學生身分來臺就讀科技大學
、嗣經學校退學,及其前於本案羈押期間,因黃疸、肝臟衰
竭,於同年3月18日戒護送醫,嗣經本院予其具保停止羈押
,現仍未痊癒、須定期回診之生活狀況(有其學生資料卡、
在學成績單、診斷證明書、戒護送醫診療紀錄簿、轉診同意
書等在卷可憑,見偵7019卷第81-8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9
-261、273-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㈨、被告係越南籍,以學生身分來臺,卻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入境犯行,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而受本院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 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 而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㈡、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持用與共犯聯繫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共犯阮文星所有之手機,業經本院於 對阮文星所為判決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裏2個(郵包編號:EZ000000000TH、EZ000000000TH,毛重116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994.69公克) 應予沒收銷燬。  2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阮文星所有,業經本院於對阮文星之判決中諭知沒收。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林黃祥,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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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