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8號
PCDM,114,訴,138,202507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璿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璿豔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璿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黑人」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而持有之
,以伺機販售營利。嗣因盧璿豔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另由偵查機關偵辦中),於113年7月16日16時34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盧璿豔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盧璿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109至110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8
0號【下稱偵】卷第11至21、23至29、93至95、本院卷第35
、11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79號搜
索票(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8頁)、扣案
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9至53頁)、被告與暱稱「Ada還是窮」
、「Raymond肖」、「Tom(湯)」、「哲(達友)」、「捲毛胖
」、「蔡屁圳」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帳號資訊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55至68頁)、監視器畫面及GOOGLE MAP路線圖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
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分別檢出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8532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認本案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
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
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司法檢警機關
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毒品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愷
他命、膠囊合計淨重各247.81公克、100.04公克,上開毒品
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殊值非難,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經依
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已
可依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深具成癮
性、濫用性,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均深具危害,竟無視國
家管制禁令而持有上開毒品,持有之目的係伺機販賣上開毒
品成分予他人以營利,意圖助長毒品氾濫從中牟利,所為應
嚴加非難;然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扣案毒品之數量及重量非寡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68包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淨重:247.81公克 驗餘淨重:247.74公克 純質淨重:183.37公克 2 米白/綠色膠囊(內均為棕色塊狀物) 30包 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100.04公克 驗餘淨重:98.87公克 純質淨重:14公克 3 電子磅秤 2臺 盧璿豔所有,供量測毒品重量、分裝所使用 4 分裝袋 1批 5 殘渣袋 1批 6 分裝皿 2個 7 IPad mini 平板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盧璿豔所有,供聯繫使用   8 IPad mini(第5代)平板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盧璿豔所有,供聯繫使用   9 Redmi 10C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盧璿豔所有,供聯繫使用   10 APPL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盧璿豔所有,供聯繫使用   11 Redmi 10C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盧璿豔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盧璿豔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電腦主機 1臺 盧璿豔所有,與本案無關,已發還 14 電腦螢幕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