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3號
PCDM,114,訴,133,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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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義務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並知悉菸彈可能含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竟與少年李○○(下稱少年甲,民國97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
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難擁
有(簡體字)」(帳號wee_5081),發布散布有意販賣含第三級
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
買家,欲伺機販賣以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瀏覽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少年甲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600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
彈2顆之合意,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毒品交
易,而由乙○○提供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
2顆與少年甲,乙○○並於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貨車,搭載少年甲、不知情之徐昇祥、少年
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復由少年甲下
車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員警交付4,000元現金與少年甲並詢問
可否找零,乙○○即交付400元給員警,員警遂表明身分逮捕乙○○
、少年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少年甲交付之含第三級毒品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另於少年甲之包包內扣得
附表編號2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及
扣得附表編號3、4之行動電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46、69至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
年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33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5日、113年12月1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53至55、225至2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73至81、217頁)、員警與少年甲間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與譯文(見偵卷第109至110、117至122頁)、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
卷第123至133頁)、被告與少年甲間對話紀錄譯文暨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235至254、269至273即229至233頁)等在卷可
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菸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
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在卷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
少年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復抵達交易
時地,向喬裝「買方」警員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
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遍查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未遂之
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3年10月5日共同販賣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
分之第三級毒品未遂,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雖於113年11月27
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品
,然該等毒品成分係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是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僅
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本件起於被告與共犯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
司法警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
機會型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
行,惟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販賣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等成分之菸彈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少年甲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罰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甲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少年甲
之前是我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77頁),堪認被告對於共
犯少年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主觀上應有知悉。被告與
少年甲共同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3.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
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實際上販賣行為無法完成,僅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5.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係「李亭翰
,並提出臉書主頁截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47頁),
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結果,被告於本院
供出之「李亭翰」,經警方勘查被告手機資料,查無相關對
話紀錄,且被告無法交代與「李亭翰」之詳細交易時間地點
,亦無相關交易畫面可供調閱,已無其他相關新事證可供警
方偵辦,故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李亭翰」或
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4
月30日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6.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自
無可取,惟衡其年紀尚輕,數量非鉅,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
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
犯之法定刑,縱經以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先遞
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
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以施用,流毒無窮,長
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等法益,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
,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
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為圖私利而著手販賣
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實為不該,適幸經警發覺
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不諱,且亦供出販賣毒品之上手,雖未能因而查
獲本案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然尚見其悔悟之心,犯
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家電運輸,需扶養1名
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彈1顆 ,均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菸彈殼,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 收。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屬於被告及 共犯少年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少年甲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見偵卷第20、29頁;本院卷第 45頁),並有員警與少年甲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與譯文(見 偵卷第109至110、117至122頁)、被告與少年甲間對話紀錄 譯文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5至254、269至273即229至233 頁)附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毒品之菸彈 2顆(總毛重11.2936公克,總淨重2.4124公克,驗餘總淨重2.3691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毒品之菸彈 1顆(毛重5.3146公克,淨重0.8521公克,驗餘淨重0.8060公克) 3 I phone15鈦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被告所有 4 I phone11白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共犯少年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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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