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世吉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周敬順 年籍住所詳卷
周莊敬 年籍住所詳卷
周敬忠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88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202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世吉以被告周敬順、周莊敬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周敬忠涉犯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
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2
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68號處
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6月2日送達,聲請
人於114年6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
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㈠經濟部於101
年6月5日受理變更登記後,即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
副本形式寄送至聲請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且周展公
司於102年12月30日分配101年度之盈餘時,係以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二所示股數為基礎進行計算股利,而斯時聲請人為股
東會主席,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周莊敬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
人保管有101年6月5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是聲請
人自得知悉周展公司股東持股數有所異動乙節,然聲請人遲
於10年後,方有質疑而提出本件告訴,顯與常情有違。再者
聲請人及被告等人之父周添財逝世時,未就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一所示周添財所持股份進行分配,周添財之財產清單內亦
未持有周展公司股份,是被告等人辯稱渠等與聲請人、周添
財、周陳寶卿、周莊傳曾合意依附表二所示持股數調整股權
等詞,尚非全無可採;㈡至聲請人指訴被告周莊敬於本案開
會日,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冒簽「周莊傳」之署
名乙節,被告周莊敬固不否認「周莊傳」3字為其簽署,惟
周莊傳業已死亡,無法傳喚其作證有無授權周莊敬代為簽署
,又開會當日聲請人有出席,且為主席,倘若被告周莊敬代
理出席有疑義,自得當場提出,惟聲請人遲於10年後,方提
出質疑,自無從排除被告周莊敬係得周莊傳授權之可能,要
難逕以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
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
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
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