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4號
PCDM,114,聲自,54,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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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秀玉


阮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吳嘉修律師
被 告 楊昇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94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載(就涉及聲請人張秀玉阮淑怡【下合稱聲請人2人】、
被告楊昇峯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之部分予以遮隱)。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2人以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60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0
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
14年5月5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2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2人委
任律師於114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
是聲請人2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
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侵入住居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
下: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
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
道、防火巷弄;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
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
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
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9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可知,公寓大廈之住
戶就共有部分之使用權能,因涉及全體住戶之利益與安全考
量,必須有所限制,且如住戶有違上開規定,法律亦明確規
範可透過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加以制止,甚至請求主管
機關、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
定參照),是住戶是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與公寓大廈內特
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利益有重大相關。次按刑
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
他人住宅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及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
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
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再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
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
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
、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
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確實有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4樓、5號4樓之梯廳空間(下逕稱梯廳),因為張秀玉
期把持管委會,於梯廳公設空間擺放私人物品及裝設攝影機
,管委會都沒有跟主管機關報告,所以我想去蒐證向主管機
關報告等語(見偵卷第4頁),聲請人張秀玉則於警詢時稱
其係返家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見偵卷第6頁)
,與卷內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拍攝到被告出現於梯
廳處歷時2分鐘之久,並無窺探或進入聲請人2人屋內之舉措
,期間又無驚擾聲請人2人於該處之日常生活等情(見偵卷
第14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言,並非全然無稽。又依照
本案偵查卷宗內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確實僅為蒐證住戶是
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形,以作為日後向主管機關
檢舉之佐證,依照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限制住戶濫用共有
部分之規範意旨,堪認被告所為,並未嚴重悖於法律規範,
而達到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程度,當無以刑法罪責相繩之
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並非法律所許可,亦無慣行、道義上
之正當理由等語,主張被告有本案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惟
法律上所謂「無故」之要件,本屬開放性之評價要件,須綜
合個案之情境、手段、侵害嚴重性、社會通念等加以判斷。
被告上開所為,雖非有法律直接而明確之授權,然其所為,
並非直接侵入他人寢居之住宅內部而對他人之住居安全造成
無可回復、重大之危害,亦非長期滯留或受制止後仍拒不離
去,本案亦無法排除其行為目的,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禁
止住戶任意占據共有部分之規範要旨相符之情形,即難遽認
被告上開行為,已達於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程度,而構成
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
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 偵卷 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00號卷 上聲議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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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