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徐采詳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朱祖賢
吳萬訓
成慧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聲請人徐采詳以被告朱祖賢、吳萬訓、成慧茹涉犯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4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
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月22日補充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
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
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朱祖賢、吳萬訓、成慧茹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
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
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
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朱祖賢刻意隱瞞其與被告成慧茹之母子關
係,及其與被告吳萬訓間之一等姻親關係,顯然影響聲請人
簽訂技術授權合約書及合夥契約書之判斷,有隱匿交易上重
要事項之施用詐術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告訴人孫鈺婷於
偵查中證稱:朱祖賢是我以前的同事,111年2月間朱祖賢跟
我說德克斯先生牛排(下略)新莊店是他媽媽的店,他要加
盟他媽媽的店,地點選在林口,他已經把經營權及招牌、許
可權都拿到了等語(見他3445卷第14頁反面),可見被告朱
祖賢並無向有意入股德克斯先生牛排(下略)林口店之合夥
人孫鈺婷刻意隱瞞其與被告成慧茹之母子關係,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難盡信;再者,參以被告吳萬訓供陳:
我不知道聲請人在簽約過程中是否知道我與朱祖賢、成慧茹
間之親屬關係,但簽約後對方來我店內學習時就知道了等語
(見偵卷第7頁反面),可見縱聲請人確事後方知悉被告朱
祖賢、吳萬訓、成慧茹間之親屬關係,亦未曾就此表示質疑
,此觀聲請人於檢察官詢問為何提告詐欺時,係指稱:因為
我都不知道出資及營業之狀況,牛排館還在好好營業,都還
沒有分到利潤,另裝潢及現金流向我有向朱祖賢詢問,但都
沒有答覆等語(見他3445卷第15頁),益徵聲請人係因其給
付部分之權利金給被告吳萬訓及與被告朱祖賢等人合夥出資
林口店後,認合夥財產之狀況及損益分配等情不明,方提起
本件告訴,要非其於締約時對締約之基礎事實有何錯誤之認
知。況觀同案告訴人孫鈺婷於知悉新莊店係被告朱祖賢之生
母即被告成慧茹所經營之情形下,亦不影響其入股林口店之
決意,蓋依一般交易及社會通念,判斷是否同意加盟給付權
利金或出資合夥之重要事項,主要應係與技術內容之本身、
合夥事業之內容等相關,被告朱祖賢、吳萬訓、成慧茹間之
親屬關係,難認屬聲請人與被告吳萬訓簽立技術授權契約書
時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縱未經告知,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可
言。
㈡、聲請意旨另稱據聞被告吳萬訓曾指示被告成慧茹私下返還向
被告朱祖賢收取之權利金50萬元,則被告吳萬訓收取聲請人
交付之90萬元權利金究竟有無依技術授權合約書之約定,授
權相應之技術,或挪作他用,攸關被告吳萬訓簽約時有無騙
取聲請人之權利金之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吳萬訓
供稱:111年間朱祖賢、聲請人就有陸續來我店裡觀摩幾次
,看到我生意很好就想要簽技術授權合約書,有問說學這個
包含開店要多少錢,大概多久可以回收成本等,問完過1、2
月後才簽約。簽約後就來我這邊工作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
反面),與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中自承曾至新莊店觀摩廚房內部運作情形等語相
符,足見被告吳萬訓非全無履約之舉,聲請人雖仍稱並未獲
知牛排醬料、濃湯、沙拉醬等配方及比例、肉品供應云云,
然觀聲請人於偵查中本自承牛排館(指林口店)還在好好營
業等語(見他3445卷第15頁),可見被告吳萬訓應有依約授
權相關技術內容,以供聲請人合夥經營林口店之需,聲請人
主張被告吳萬訓基於詐取權利金之犯意,刻意不為給付云云
,尚難憑信。
㈢、末按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
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
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
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依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均難認被告朱祖賢、吳萬訓、成慧
茹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締約詐欺」或於締約後刻
意不為給付之「履約詐欺」可言,且聲請人與被告朱祖賢等
人間就林口店之合夥關係,聲請人已與被告朱祖賢等人調解
成立,並取得退還其出資額40萬元,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亦徵被告朱
祖賢等人並無聲請人所稱騙取合夥資金之犯意,聲請人如仍
認被告吳萬訓未傾囊相授約定之技術內容,或其就林口店退
夥後與被告朱祖賢及其他合夥人間就先前之損益應分配結算
,本應循民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或依
約、依法請求負擔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其主觀上認被
告朱祖賢、吳萬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遽論渠等有何詐
欺行為可言。
六、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朱祖賢、吳萬訓、成慧茹涉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云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
所得證據,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