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勉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勉志所有之現金
、存款及股票等物,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遭扣押,現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扣押
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固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
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
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
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
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亦即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原金上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3年11
月14日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在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後,即已脫離本院繫屬,且現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移送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或是否應予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尚非本院所得處理。是本件聲請意旨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