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冠伶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伶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冠伶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經判處之刑為罰金, 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裁量 空間顯然有限,因認顯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至附表 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