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67號
PCDM,114,聲,276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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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杜偉綱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114年度重訴字
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下列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內容略以:
(一)起訴書雖指訴被告杜偉綱涉犯擄人勒贖罪,然依現有事證,
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等罪,被告所為非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云云。
(二)本案業已審結,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且原羈押理由並無本項羈押事由云云。
(三)被告所涉僅為妨害自由等輕罪,且於偵查時即坦認此等輕罪
,被告雖與告訴人謝涓鈴調解未果,但未賠償告訴人非屬羈
押要件,被告根本不可能為此不到庭,自無逃亡之情形或一
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院受命法官誤諭知為同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
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110年、112年間分別因
傷害罪確定執行案件(應執行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
、拘役58日)而兩度通緝到案,考量被告本案被訴之意圖勒
贖而擄人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末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
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為下指示給共同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嗣羈押期限屆至前,
本院合議庭認上開羈押要件均仍存在,乃裁定被告自114年7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再次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
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
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
限制之程度,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
(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馬中俐律師雖以前辭為被告利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然:
1、按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
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
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
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等一
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
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之羈
押或延長羈押,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
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
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意旨)
。亦即法院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羈押要件事實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此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為「對
被告犯罪毫無合理懷疑 」並不相同,而本院參酌檢察官調
查並提出暨本院依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所得之卷內全部
事證,仍認被告本案所為「很有可能」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核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甚明。至本院就被告本
案所為是否應論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或其他罪
名,係屬「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應待本院綜合
卷內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而與是否應羈押被告無關,聲請
意旨(一)所述顯係誤解判斷羈押要件存在與否之心證程度
,而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2、本院並未以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人亦
瞭解此點,此由聲請意旨(二)即可得知,是聲請意旨(二)所
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3、被告本案所為「很有可能」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自當已預見自己日後如遭法院判刑,其刑度「很有可能」是
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復稽之被告先前連應執行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
刑4月、拘役58日之刑事執行案件都會逃亡而遭通緝,已如
前述,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亦甚明確,聲請意旨(三
)所述仍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有羈
押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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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