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桂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桂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桂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表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相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期間、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縱定應 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 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10/20 (聲請書誤載為112/10/19,應予更正) 112/09/20 (聲請書誤載為112/9/19,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5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判決日期 113/01/05 113/08/15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7 114/05/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61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