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74號
PCDM,114,聲,257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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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麗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麗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
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
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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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