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堂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堂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堂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
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4月3日判決確
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2罪之罪質及犯罪
形態並不相同,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兼衡2罪雖均
屬保護社會法益,惟保護之面向不同,前者係保障道路交通
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後者則係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等危
險物品以維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故無明顯之法
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
犯罪傾向、人格素行及反社會性;復斟酌受刑人現年30歲之
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
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暨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均屬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 短期自由刑,定應執行之刑所得酌量之因素較為單純,且所 能再寬減之幅度實屬有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響,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 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件: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 11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0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8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