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張貴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李俊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張貴隆因被告李俊良詐騙、
洗錢案件,曾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扣押聲請人所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因該案業已判決
確定,該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
,請求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第31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
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
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0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帳戶,為中小
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案發後雖經警方通報為警示
帳戶,並由該銀行圈存剩餘款項,惟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
押並不相同,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
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惟就上開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聲請人得俟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保權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