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伯陽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
行刑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
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略
以:受刑人年少輕狂,對於法規範不甚瞭解,觸法受刑天經
地義,懇請法外施恩,賜予最輕之裁定,有卷附本院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分別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犯以詐術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附表編號3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5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1、2、4、5之罪所犯
罪質相對接近,但手法仍略有差異,各次犯行分布在110年4
月至5月、9月、10月間,所侵害之被害人雖屬同一,但各次
所侵害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仍應綜合予適當評
價,是以上開各罪中相類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與
斟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情形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表示意見時提及附表 編號1、2犯罪時間與判決書不符云云,惟經本院核對後,原 聲請書附表僅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略有誤繕而須更正外, 其餘日期並無錯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