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30號
PCDM,114,聲,2530,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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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尹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尹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至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7至8,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月9月;附表編號12至13,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6至18,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附表編號19至20,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附表編號21,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42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就附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定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
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求從輕定刑的意見外
,並審酌:
(一)受刑人經附表判決所處最長之刑為1年6月(編號22),如
以先前受刑人經定過應執行刑為基礎計算總合,全部刑期
為8年8月。
(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幫助犯洗錢、轉讓禁藥等罪(多數為偽造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罪期間從民國108年12
月至110年2月期間(於109年8月至10月密集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期間則集中於109年4月、5月等2個
月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高,然受刑
人之偽造文書罪次數多達35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次數達7次。
(三)受刑人前揭多次偽造文書犯行主要係以盜刷卡方式詐欺財
財(想像競合後依偽造文書罪論處)、所犯幫助犯洗錢罪
(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想像競合後依幫助犯洗錢罪論處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均屬詐欺之財產犯罪,
除少部分未遂外,大部分均為既遂,爰予審酌前揭犯行之
被害人數、所詐欺之財物價值等情節。
(四)受刑人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烘焙工作、未婚且須扶
養母親及奶奶(見附表編號22所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
46號判決書)。
(五)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除附表編號22否認犯罪外,其
餘均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佳。
(六)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達其所犯之罪同同類型、犯罪
時間緊密、犯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定刑給予自新機會等
意見。
(七)綜合上述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本乎限制加重原則、恤刑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9、10之 罪,除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然依 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開罰金部分 應非本件聲請範圍,自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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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