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09號
PCDM,114,聲,2509,202507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王建勝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
4 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以
110 (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度聲療字第3 號裁定應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復以112 年度聲保更一字第3 號裁
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自民國112 年11月21日(聲請書誤載
為「112 年12月21日」)起算2 年11月。茲據執行醫療院所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
醫院)114 年6 月30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600084號函略
「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本院114 年度第16次刑
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
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
  、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
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
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復經本院以
110 年度聲療字第3 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
111 年1 月21日開始執行,再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保更一字
第3 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自112 年11月21日起算2 年
11月(執行期滿日期為115 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茲因受處分人接受上開強制治療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該
院114 年度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
議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14 年6 月30日一一四
鹿基院字第1140600084號函及檢附之受處分人91-1刑後強制
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執行強制
治療醫院上開鑑定評估之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
況、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治療後陳述意見、治療成效評估
結果、受處分人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犯罪發展歷程
、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評估量表等相關資料,認聲請意
旨依執行強制治療醫院上開評估結果報告,主張受處分人無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
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傳喚受
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