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04號
PCDM,114,聲,2504,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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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璋盛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璋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璋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不同、犯
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 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 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 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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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