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76號
PCDM,114,聲,247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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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
准予撤銷扣押,發還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偵查中遭扣
押迄今,惟系爭車輛並非供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得,且起
訴書亦未將之列為證據清單或待證事實中,非為本案證物,
應無繼續保全之必要,爰請准予發還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退
步言,若鈞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請審酌系爭車輛經原廠台
中汎德汽車中古部估價現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准予
於聲請人繳納20萬元之擔保金後,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發
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
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及被告王貴鋒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得系爭車輛1輛(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A-1),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觀諸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檢察官並未將系爭車輛援引為本案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系爭車輛屬本案犯罪所用、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又系爭車輛係登記於
聲請人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是系爭車輛為
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王貴鋒所有之物,而於本案中,聲請
人本身並無犯罪所得需保全追徵之情形;另經本院徵詢檢察
官意見,檢察官亦同意就系爭車輛撤銷扣押發還聲請人,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3日新北檢永杰114蒞153字第
1149093570號函可參。從而,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系爭車
輛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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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