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13日」),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2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
,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
三、經查:受刑人蔡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
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