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46號
PCDM,114,聲,244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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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婉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
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罰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執畢
」應補充為「已於114年7月16日易服勞役執畢」),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
6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均為竊取被害人店家門市所陳
列之商品,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
不同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範圍及具體
定刑均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民國114年7月17日定應執行刑意
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
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
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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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