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18號
PCDM,114,聲,241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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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苡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苡僑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苡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2次,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線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 行完畢,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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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