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08號
PCDM,114,聲,2408,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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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之處,
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俊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各罪分別係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詐欺罪、毀損罪
及竊盜罪等,雖手法有所不同,但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
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13年4月至6月間,相同或相類犯行之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低,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各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雖有16罪,但均屬拘役刑度且尚屬單純 ,復考量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 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極微,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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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