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03號
PCDM,114,聲,240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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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啓著




上列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
年7月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7月3日對何啓著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何啓著,在忠一舍28房內疑似
精神狀況異常,被告服用夜間精神藥物後,長時間持續大聲
咆哮且不斷捶打房門,嚴重影響場舍秩序,經場舍執勤人員
多次勸阻無果,為免被告具更激進之行為,故施用戒具以保
護被告身體安全等語。
二、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
,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
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
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
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
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
。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第2項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
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
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
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
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
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4項
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
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
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1至6項
定有明文。 
三、陳報意旨所述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
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戒
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
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施用時間未逾法定時間且已解除,
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尚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而無違比例原則,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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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