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禮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禮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禮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
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
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
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盧禮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6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已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
文已於民國114年7月10日送達受刑人上揭住所地,因未獲會
晤本人,由同居之兄代收而合法送達;該函文又於110年7月
8日送達受刑人上揭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該居所
之受僱人代為受領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
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
示意見。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
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盧禮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6/03、112/06/03 112/06/06 112/06/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064、2646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判決日期 112/11/22 113/07/10 113/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26 113/09/17 114/01/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之罪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4665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5月(新北地檢114執更119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