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忠(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判決確定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雖罪質、侵
害法益類型相同,且犯罪手法均係乘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2罪係於同日所為外,犯罪時期均有明顯區隔,且
行為地及侵害財產法益之歸屬主體亦不相同,故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低;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財產法益之
歸屬主體均不同,故無明顯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受
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呈現之犯罪傾向、人格素行及反
社會性;復斟酌受刑人現年58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
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
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屬拘役之短期自由刑,所能寬減之幅度有限 ,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 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之除書,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31日 ⑴113年4月8日 ⑵113年6月29日 113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3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3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97號 113年度簡字第58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97號 113年度簡字第58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2月12日 114年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2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09號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⑴113年8月26日 ⑵113年8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658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91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0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97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113年度簡字第510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24日 114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97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113年度簡字第510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14日 114年3月28日 114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3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6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