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58號
PCDM,114,聲,235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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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文澤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文澤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黎文澤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
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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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