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55號
PCDM,114,聲,235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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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慶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
為「113/6/23」)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
年12月25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
重竊盜罪之罪質迥異,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再
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
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件:受刑人林慶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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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