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管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50號
PCDM,114,聲,2350,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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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杰晉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杰晉因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審理中,為使案件盡速審
結,並節省司法資源,爰聲請將另案移由本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
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
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
,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
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
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由他院審理在案乙節,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另案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然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
,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本院將另案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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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