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48號
PCDM,114,聲,2348,2025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美芳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盧俊志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美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美芳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盧俊志所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工字第377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盧俊志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楊美芳於同日繳納該保證
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後,予以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4年2月
2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
書、前開判決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送達114年度執字第2950號執行
傳票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0之住所通知
其到案執行,惟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4年4月
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
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4年4
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
,該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0
之住所,惟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4年4月10日寄存
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嗣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
請人遂委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
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日通知(受
文者:具保人楊美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被告、具
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拘
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
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
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