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39號
PCDM,114,聲,2339,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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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承哲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陳曾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承哲(下稱被告)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犯罪,因被告家中有85歲的阿公
姑姑最近身體不舒服,希望能回家照顧家人,被告願具保新
臺幣10萬元並配合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並配合司法調查及準
時開庭,且願意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
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
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
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
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前於114年3月24日
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3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裁定自同年月2
4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記載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業經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
簡字第282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7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3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日執行完畢;
復於111年因詐欺等案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0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5537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
本院,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被告有上開多次詐欺前科,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詐欺案件,復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481號詐欺案件審理期間仍肆無忌憚再犯本案,並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其自113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犯
本案外,另有5至6次向其他被害人騙取款項之行為(偵卷第
14頁反面),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均不詳且
尚未查獲,被告如獲釋即可輕易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隱秘方
式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再度犯案,故本件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之犯行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再犯,
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取代羈押。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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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