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日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114年度執字第74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溫日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日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50日為下限、拘役80日為上限:
受刑人溫日鑫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分別為拘役30日、50日,總和為拘役80日,其中最長期
者為拘役50日,因此本件裁定應以拘役50日為定其應執行
刑之下限,拘役8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65日: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2罪),犯罪動機、目
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不是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原則上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度寬減。另外再綜
合評價受刑人2次竊盜犯行時間只有間隔約1個月,成功竊
得財物的總價值不算太高,以及受刑人有多次的竊盜前科
,經過刑罰的執行仍然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主觀上有
一定程度的惡性等因素之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
65日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