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97號
PCDM,114,聲,2297,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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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滕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
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點
各為113年3月21日、同年6月23日,考量被告2次犯行均為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前往各商店竊取店內商品,均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犯罪情節、犯罪手法均相似,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受刑人均受宣告為拘役之短期自由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



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所能寬減之幅度實相當有限,而無 必須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但書規定,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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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