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奕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奕堂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一、經查,受刑人郭奕堂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
卷可考(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卷),受刑人並表示
:懇請從輕量刑,儘快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是本件聲
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從而
,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 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 意見,另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 :上揭三案犯罪時間密接,均屬相同,犯罪性質、動機、手 段,應斷為同一行為,再酌輕定刑,希望給予1年2月定刑裁 判等語,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受刑人郭奕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10/05 112/09/28 112/09/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79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41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5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判決日期 113/03/28 113/08/30 113/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10/22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