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胞弟 張偉康
被 告 TEOH WEI LUN(中文名: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58號),聲請人聲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雖涉詐騙案,但為初犯,且非主謀,僅
屬從犯,本件案發後配合偵查,而相關人亦已到案,已無串
證、滅證之虞。另長居馬來西亞之父母年事己高,得知被告
犯案後憂心不已,因年邁體弱無法來台探望在押之被告,甚
為感無助悲痛,爰聲請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停止羈
押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
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陳述在臺灣已擔任監控手約
6日,而在臺灣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
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訴
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故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
114年6月3日起羈押3月在案。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案發後配合
偵查,相關人已到案,並無串證、滅證之虞,請求具保云云
,核與上開羈押原因有異,難以憑採。再者,本案於114年7
月17日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
確定。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申請觀光簽證來台,
機票是一位馬來西亞人幫我買,我沒有出錢,我於114年4月
6日來臺都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旅館的
錢是我自己付,我在台灣沒有親戚朋友等語(本院卷第32頁
)。足認被告來臺旅遊期間均暫居旅館,並無固定住所,倘
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非無可能逕自返回馬來西亞以規避
審判或執行。是本件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考量羈押
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
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
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
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本院認若准予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然存在,且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至聲請意旨主張:
長居於馬來西亞之被告父母得知被告犯案後憂心不已,因年
邁體弱無法來台探望在押之被告,甚為感無助悲痛等情,並
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本件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