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56號
PCDM,114,聲,215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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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就數罪併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
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須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
益、個別罪質內容及其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
,裁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80
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法院
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等,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並應補充「第5688號」),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就附表所示各案所處之刑,
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表示「請判輕一點」之意見後(參本件
聲字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詳予審酌其於短時間內
犯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既遂共2罪,其犯罪類型、
手法相似,均係損害他人財產犯行,並參酌各罪之犯罪動機
、侵害法益、詐欺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犯後態度
等,兼衡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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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